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駕駛車輛|
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前於89年|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前於89年、91年、100年間先後被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即新臺幣4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道○號公路南下便道口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