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得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28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得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