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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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0九0二一三七七一三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O冠偉(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尚未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O冠偉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O承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O冠偉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及8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甲OO與O承俞聯繫後不久,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O冠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洲寮保安宮後交與O承俞,並收受價金1,000元後轉交O冠偉,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員警於偵辦O冠偉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由
- 一
均有證據能力
- 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上開與O冠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案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64199號卷〈下稱警卷〉第58至5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61、9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O冠偉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O承俞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3頁、偵卷第108、124、159至160頁),並有O冠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調取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紙、O承俞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O輛詳細資料報表及O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5號號、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2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9年2月18日南院武刑植109聲監可字第48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7至179、185至192、207、243至245、289至295、413至417、538頁、偵卷第106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O冠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二)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依O冠偉指示負責將毒品交付O承俞與收款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屬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O冠偉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
刑之減輕:
- 1.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件與O冠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已認定如上,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酌量遞減輕其刑
-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案被告僅受O冠偉指示向O承俞交易毒品1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檢警掌握O冠偉共同為本案之積極證據,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受O冠偉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破壞社會治安,然考量其犯後僅被告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並非主導者之參與O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家庭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
沒收: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並與共犯O冠偉聯繫本案使用,業已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判例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1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1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1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12,A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