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小客車|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
0.26毫克|
未領有合格駕照|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
合先敘明
- 程序事項:按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並增列「被告甲OO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甲OO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
-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領有合格駕照,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數值,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已屬第6次酒後駕車,被告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線電纜加工(收入詳卷)、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嗣於107年4月23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8分,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與信義路口處,因警攔查,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O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