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 1|O俊賢|107年3月26日晚上8時55分通話後某時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1000元|O俊賢於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9分15秒、8時32分35秒、8時55分58秒以其所持用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據:|1證人O俊賢指認犯罪嫌疑人O錄表|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03號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3證人O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文: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2|O俊賢|107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500元|O俊賢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據:|1證人O俊賢指認犯罪嫌疑人O錄表|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03號及對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3證人O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文: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3|O俊賢|107年4月8日凌晨1、2時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500元|O俊賢於107年4月7日下午9時1分12秒、9時18分36秒、9時37分36秒、11時59分42秒,以其所持用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據:|1證人O俊賢指認犯罪嫌疑人O錄表|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03號及對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3證人O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文: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4|O崇文|107年3月29日21時45分許|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178之3|1000元|O崇文於107年3月29日下午9時21分41秒,以其所持用098943***門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據:|1證人O崇文指認犯罪嫌疑人O錄表|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03號及對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3證人O崇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文: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5|O基珍|107年4月10日2時55分通話後某時許|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知點餐廳對面|1000元|O基珍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57分、2時9分、2時9分、2時55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據:|1證人O基珍指認犯罪嫌疑人O錄表|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03號及對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3證人證人O基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文: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00000|XXX:[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pre></body>|</html>|
判決節錄
- 事實
- 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爭執證人O俊賢、O崇文、O基珍及O江賢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 (一)
應無證據能力
- 查證人O江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O江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無實質性之差異,是既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引用,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
O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 證人O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證人O崇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O崇文
-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甲OO購買海洛因
- 故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證述不符
- 證人O崇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要我一定要供出被告,沒有人教我要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250頁),證人O崇文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O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O崇文證稱:(問:該次通聯後,你有無去找被告?)太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見院卷一第241、258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O崇文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O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O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 (三)
O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 查證人O基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證人O基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O基珍等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證述不符
- 證人O基珍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O基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O基珍證稱:「忘記了」等語(見院卷一第346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O基珍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O基珍於警詢時之陳述,O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 (四)
證人O俊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O俊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O俊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向被告甲OO購買海洛因,故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證述不符,且O:
- 1.
有與警詢筆錄不符之情形
- 證人O俊賢於警詢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證人O俊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26日下午7時29分15秒通話(附表一編號1),是我要載土過去給被告,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的通聯(附表一編號2)也是我要載土過去給被告,107年4月7日下午9時1分12秒(附表一編號3)通聯,好像是要載肥料給被告
- 我在警詢時所述不正確等語(院卷一第188至233頁)
- 故證人O俊賢於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有與警詢筆錄不符之情形
- 2.
應有證據能力
- 經本院勘驗證人O俊賢於107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關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①筆錄記載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意旨
- ②警方先播放監聽錄音予證人O俊賢聽,然放錯錄音檔,經證人O俊賢表示所放之音檔不是其之聲音,警方因找不到音檔故改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O俊賢確認,由證人O俊賢指出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係哪幾通,再依序提示供證人O俊賢辨認後回答
- ③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全程都有聽到周圍辦公室傳來的聲音,例如電話聲、同事的交談聲、鍵盤的打字聲,錄音連續無中斷
- 證人O俊賢的陳述連續、內容明確清楚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422至424頁、院卷二第41至42、60至63、75至82頁)
- 是以警方於詢問O俊賢之際,有依法錄音,且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當時O俊賢未直接與被告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 另衡諸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與O俊賢,除被告、O俊賢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為瞭解證人O俊賢歷次證述過程,實有引用證人O俊賢警詢證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O俊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二
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進行監聽,此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三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證人O俊賢、O崇文、O基珍、O江賢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該等證人,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四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O俊賢、O崇文、O基珍、O江賢等人分別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如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1、我和O俊賢在電話中談論要向他買土或是瀝青的事,O俊賢不是合法通知到案,而是警察去他家裡抓他的,他和我有仇,O崇文也是這種情形
- 2、與O基珍電話中是講牌支
- 3、O江賢的部分,雞舍要經過橋下,橋下有一個鐵門,鐵門沒有人開門是沒有辦法進去,我一定要用電話,請人開門
- 如果他要買藥的話,應該不是這樣,當時我人應該是在家裡,他的廟離我家二、三百公尺,我家離雞舍大約一公里,如果他要買藥的話,他來我家買就好了,而且他說有巡邏車在巡視他怕被看到,他為何要騎一公里的路云云
-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證人O俊賢、O崇文、O基珍在審理時,均已坦承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毒品等情皆屬虛偽,故該等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重大瑕疵
- 2、證人O俊賢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有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法院勘驗警詢錄音時,警方播放錄音檔多有誤置之處,證人O俊賢在諸多部分亦陳稱,這不是我的聲音,我不曾說過這樣的話
- 而警方仍然一再與他再次確認,警詢期間,O俊賢亦希望筆錄可以做快一點,因為家裡有小孩,顯見當時O俊賢是受迫於警方壓力以及希望能夠回家見小孩,所以才為不實之陳述
- 證人O俊賢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因而產生怨懟,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作偽證,故應以鈞院審理中的證詞詞較可採
- 3、證人O崇文在審理時坦承在警詢及偵查中是作偽證,且被告的土地確實有種植O梨,故可認O崇文證稱給被告O梨苗這件事情與事實是相符的
- 通聯譯文亦看不到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或是暗號,顯然被告與O崇文是因為農作物的需求而有往來,其後因為有金錢糾紛牽連到O崇文,導致O崇文心生不滿,他為了獲得緩起訴處分才為不實之指控
- 4、證人O基珍審理中已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且O基珍表示他與被告的對話是購買六合彩,且與通聯譯文是相O合,故應以證人在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 5、證人O江賢在鈞院之證詞可知,當天的通聯譯文與轉讓無關,甚至O江賢還可以記得當天的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借錢,顯然證人在警詢中陳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完全不符
- 且證人O江賢在警詢時尿液檢查是陽性反應,顯然有吸食毒品,故應以審理時之證詞較可採
- 證人O江賢在審理時又證稱某一次證人O江賢要跟被告拿藥,被告沒有藥賣給證人,所以就拿一點點毒品給證人,由於證人O江賢對通聯譯文內容前後供述不一致,因此證人O江賢所述不可採,證人O江賢沒有辦法確定轉讓毒品的時間是107年3月30日有可能是在是向另外的時間點等語
- 經O: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與O俊賢、O崇文、O基珍、O江賢等人分別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如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採信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O俊賢之事實:
- (一)
證人O俊賢於107年7月2日警詢中證稱:
- 1.
我們從買賣到施用約有1個小時的時間等語
- 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107年3月26日):(問:現警方提示甲OO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據你所指認譯文中於107年3月26日下午7時29分15秒、8時32分35秒、8時55分58秒通話內容之譯文是否為你與甲OO通話之內容?)是我與他對話的內容,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對話
- 我親自去他家中與他當面交易
- O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
- 他是用夾鍊袋裝包給我,當面交給我的
- 我當場在他家客廳施用海洛因
- 我們從買賣到施用約有1個小時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
- 2.
我們聯絡前後約20分鐘就交易等語
- 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107年4月2日):(問:現警方提示甲OO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據你所指認譯文中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內容之譯文是否為你本人與甲OO通話之內容?)是我與甲OO的對話,也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
- 這次是我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小包
- 他是用夾鍊袋裝包給我,當面交給我的
- 我們交易後,我騎車在路旁就施用了
- 我們聯絡前後約20分鐘就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107年4月8日凌晨):
- (問:現警方提示甲OO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據你所指認譯文中於107年4月7日下午9時1分12秒、9時18分36秒、9時37分36秒、11時59分42秒通話內容之譯文,內容為何?)是我向甲OO購買海洛因的對話
- 我與甲OO當面交易海洛因
- 這次是我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一小包
- 他將海洛因放入夾鍊袋後,再當面交給我
- 我也是在他家客廳內施用
- 我們從聯絡到結束交易只有幾分鐘
- (問:以上供述是否為你自由意識所陳述?有無遭不正取供?)是我自由意識所陳述的
- 沒有遭到不法取供等語(見警卷第45至49頁)
- (二)
證人O俊賢於於偵查中證稱:
- 1.
我當場在甲OO家施用完畢
- 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107年3月26日):(問:你是否曾在107年3月26日晚間與甲OO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是
- 我當天晚上21時在甲OO家買1千元海洛因,是在臺南市○鎮區○○000號之3
- 我當場在甲OO家施用完畢
- 2.
因為甲OO趕著出門
- 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107年4月2日):(問:107年4月2日16時50分在甲OO左鎮住處買他海洛因?)是
- 我是買500元海洛因
- 我也是當場把錢交給甲OO,我在路邊施用完畢,因為甲OO趕著出門
- 3.
但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
- 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107年4月8日):(問:你是否曾在107年4月7日晚間與甲OO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是
- 我是4月8日凌晨1、2時在甲OO住處以500元買海洛因
- 我買完之後就在甲OO家施用完畢
- (問:你上開3次拿到的毒品都是海洛因?)是
- (問:你O都是直接交給甲OO?)有2次是直接交給甲OO
- 107年4月8日那次是丟在甲OO桌上,因為當時甲OO在秤東西、分裝毒品,沒有時間收錢
- 當時在場的人是甲OO、甲OO女兒與我
- 甲OO女兒沒有在賣毒品
- (問:你與甲OO有無仇怨、糾紛?)沒有
- (問:0000-000***是你名下?)不是,是我父親葉溪明名下,但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
- (三)
證人O俊賢於該次警詢,對於警方提示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另供稱:
- 1.
我沒有向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07年3月26日上午7時35分32秒、11時43分50秒通話內容,是我向甲OO借錢,他借我2萬元,他向我要利息錢,我那天是還給他利息錢
- 我沒有向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警卷第25至27頁)
- 2.
所以沒有成功,」
- 「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24分42秒通話內容,是我與甲OO的對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 因為甲OO的身上當時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所以沒有成功
- 」(警卷第29至31頁)
- 3.
這次沒有交易海洛因,」
- 「107年3月29日上午5時53分58秒通話內容,這次是甲OO要向我買土,之後有將土戴去給他,這次沒有交易海洛因
- 」(警卷第31頁)
- 4.
我們沒有交易海洛因,」
- 「107年3月30日下午5時25分51秒及5時44分52秒通話內容,這次甲OO沒有在家,我們沒有交易海洛因
- 」(警卷第31至33頁)
- 5.
才知道他沒有貨可以給我,」
- 「107年3月31日上午7時54分25秒、9時37分32秒、9時54分13秒、10時14分53秒通話內容,是我與甲OO的對話,也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但是他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因為我有去他家找他,才知道他沒有貨可以給我
- 」(警卷第33至35頁)
- 6.
但是他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
- 「107年4月1日上午9時19分57秒通話內容,是我與甲OO的對話,也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但是他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
- 」(警卷第35至37頁)
- 7.
O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 「107年4月5日下午5時26分57秒、7時13分3秒、8時48分17秒、9時13分39秒、10時1分22秒、10時42分54秒通話內容是我與甲OO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他是因為幫他女兒處理車禍事件,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 」(警卷第39至45頁)等語
- 參以本院勘驗證人O俊賢前揭警詢錄音光碟,可知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前,警方均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O俊賢確認,經證人O俊賢辨識確認後,再指出何通譯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對話內容之用意為何,並非單純應付警方之詢問
- 證人O俊賢顯可明確分辨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係有與被告完成交易海洛因,其餘部分有的因被告沒有海洛因可交易,有的因被告幫他女兒處理車禍,有的係載土,有的是還利息錢等與本案無關之對話
- 再者,證人O俊賢於偵訊時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如前述所載內容,足認證人O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 (四)
證人O俊賢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
- 1.
情緒不太穩定等語
- 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下午7時29分15秒通話,是我要載土過去給被告,當時我有跟他借鋤草的鋤頭,我順便要載鋤頭還給他
- 要等他本人回來順便收土的錢,所以當時土還在我的O上,我一定要等他回來直接開砂石車載土過去他家倒
- 譯文與買賣毒品沒有關係,因為107年7月初那段時間我在戒藥,我幾乎每天都吃安眠藥、鎮定劑,所以警詢當天在分局講什麼,我自己也不是記得很清楚
- 吃安眠藥我真的沒辦法克制我自己,當時我真的吃蠻多的,且那陣子我也剛出院,情緒不太穩定等語(院卷一第191至195頁)
- 2.
真的沒辦法控制自己等語
- 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的通聯是也是我要載土過去給甲OO,問他在不在家
- 「我載半台過去」,就是半台的土
- 因為當時我在工作,算是上班的時間,我把土載過去給甲OO之後還要再趕回去工作
- 通聯的內容與買賣毒品沒有關係
- 警詢說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我當時有吃安眠藥,頭腦想的都是怨恨他,我就故意說是跟他買
- 因為當時警察有跟我說要辦被告毒品,我就趁機故意說是跟他買毒品
- (問:是否指該次也沒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實?)對,因為我當時安眠藥吃很多,真的沒辦法控制自己等語(院卷一第195至196頁)
-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107年4月7日):
- 107年4月7日下午9時1分12秒通聯,好像是要載肥料給他,也是在等他
- 於107年4月7日下午9時37分36秒的通聯內容是因為我O上還有要賣給他的肥料,我隔天早上還要工作,一定要載去他家倒掉,我隔天才能工作,所以我一直在問被告到底要多久才能回到住的地方,因為我那天晚上一直在等他
- 107年4月7日下午11時59分42秒,與我對話的人是被告的女兒,我問她甲OO到底有無確實回到家
- 當時我要載肥料過去給他,我問他有沒有人在那邊,是看他們還有沒有事情在忙,我載過去倒,要請他出來跟我說要倒在哪裡
- (問:提示警卷第47頁,於警詢稱:「是我與甲OO的對話,是我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實在?)不正確,沒有這回事
- (問:偵訊時檢察官提示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7日通聯譯文給你看,你以證人身分答稱有跟甲OO買了1000元、500元、500元的海洛因,當時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當時想說在警詢時已經說謊了,在偵訊時也是這樣說,當時藥效還在,沒辦法控制自己等語(院卷一第196至198頁)
- (五)
遂無法克制情緒而於警詢時誣指被告販毒之證詞,實難採信
- 經O:證人O俊賢所述其警詢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其當時吃安眠藥,頭腦想的都是怨恨被告,其是因安眠藥吃很多,沒辦法控制自己等語,惟本院函詢證人O俊賢就診之醫院,函覆稱:「本所有開立安眠藥,分別是Fallep(2)睡前2#及Rivotril(2)睡前1#
- 開立時間自104年起迄今,每次數量約為Fallep(2)28#及Rivotril(2)14#
- 服用本所藥物不會有無法克制情緒之情形
- 若一次服用10顆以上,可能會有短暫記憶斷片之情形
- 」,此有仁享診所108年6月20日(108)仁享字第00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O俊賢縱使服用仁享診所所開立之安眠藥物,亦不會有無法克制情緒之情形
- 況證人O俊賢若因怨恨被告,欲於警詢時誣陷被告販毒,則其大可指稱自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8日全部之譯文內容均係向被告購毒,然其卻可依譯文內容區分何者有購毒成功,何者沒有,可知證人O俊賢顯係依實際發生之情形回答
- 則其指係因服用大量安眠藥,遂無法克制情緒而於警詢時誣指被告販毒之證詞,實難採信
- (六)
顯見其等間是否曾有糾紛並不會影響證人O俊賢之證述
- 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O俊賢有糾紛,證人O俊賢及其父親於107年4月8日凌晨有毆打被告,其O對證人O俊賢及O俊賢之父親提出傷害等告訴,證人O俊賢證稱:其曾與被告發生金錢上及肢體上衝突,被告O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案卷,該案業經甲OO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證人O俊賢間曾有糾紛之事固可認定,然證人O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至審理時仍對被告存有不滿及O恨等語(院一卷第227頁),惟證人O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見其等間是否曾有糾紛並不會影響證人O俊賢之證述
- (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O崇文之事實
- 再觀107年3月26日上午7時35分32秒之譯文,證人O俊賢稱:「哥,我中午再過去,我爸爸跟在我後方,我現在無法彎過去
- 」,被告:「昨天15了」,而107年3月26日之昨日應為25,非為15
- 107年3月29日上午5時53分58秒之譯文,「O:喂
- O:我等一下要載一車土過去,啊,我等一下要載一車土過去
- O:等一下我看看,看還有沒有,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
- 」(警卷第57頁),被告並未向證人O俊賢叫土,證人O俊賢即表示要「載一車土過去」,而被告之回覆是「等一下我看看,看還有沒有」,顯然提供「貨品」端係被告,而非證人O俊賢
- 且依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58秒之譯文「O:喂
- 葉:有沒有在家?O:有,但是我要出去了
- O:能不能等我一下
- O:我很趕呢
- O:這樣喔
- O:嘿
- 葉:你出去多久才會回來?O:也不知道
- O:剛剛打給你,你也沒接
- O:我剛剛在洗澡
- 葉:我現在馬上過去不行嗎?O:我很趕,你多久會到這裡?葉:15分
- O:真的嗎,我等你15分
- O:我載半台過去
- 」,被告亦未向證人O俊賢叫土,證人O俊賢即主動表示要「載半台過去」,且如果證人O俊賢真的是載土給被告,為何一定要等被告在家與被告碰面,又為何在107年4月7日晚上11時59分打電話確認被告在家後,於凌晨始載土要給被告?足徵證人O俊賢於審理中所稱載土給被告,與客觀證據不符,也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故本院將O俊賢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詞相互對照,認為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 核無所謂因報復心態於警詢、偵查時故意誣指被告之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述證言,當屬事後坦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O崇文之事實:
- (一)
是直接騎車去左鎮區甲OO住處直接找他毒品交易等語
- 證人O崇文於107年7月2日警詢中證稱:之前是向甲OO所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在107年3月間,有時是甲OO親自送毒品到我家販售給我,但有時是我騎車到甲OO左鎮區住處找他購買海洛因
- 我每次均跟甲OO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
- 我都是以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O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大約交易10幾次
- 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數量一小包,交易地點不是在我家,就是在他家
- (問:據你所指認譯文中於107年3月29日下午9時21分41秒通話內容譯文如下(如附表四)是否為你本人與甲OO通話之內容?用意為何?)正確
- 我要向甲OO購買海洛因
- 甲OO本人接聽,是甲OO本人在左鎮區住家內房間跟我交易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元
- 一小包,重量不詳
- 已分裝夾鏈袋裝著,甲OO親手交給我的
- 我撥打手機給甲OO後,從家中騎車出發至甲OO左鎮住家大約要20至30分鐘,就直接進入甲OO住家屋內跟甲OO毒品交易
- (問:現警方提示甲OO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月30日下午7時51分36秒、107年3月30下午7時59分29秒、107年4月5日下午10時18分08秒、107年4月7日下午11時42分44秒、通話內容之譯文,是否為你與甲OO通話之內容?用意為何?)是我跟甲OO通話正確,但是我跟甲OO談一些瑣事(借錢、修理農具等)情事
- (問:你於上記筆錄中表示前後跟甲OO購買10幾次海洛因毒品施用,為何只有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有承認交易毒品成功?)有時候跟甲OO毒品交易,我沒有打電話聯繫,是直接騎車去左鎮區甲OO住處直接找他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9至107頁)
- (二)
並未誣陷被告等情,堪予採信
- 證人O崇文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天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譯文內容有無意見?)沒有
- 確實是我與甲OO對話內容
- 我與甲OO是兒時同村莊,是後來甲OO搬出去
- (問:107年3月29日21時21分你與甲OO電話聯絡,後來你到甲OO左鎮區買1000元海洛因?)是
- 我跟甲OO買毒品都是先用欠的,有錢再一次拿給他
- 目前已經付完
- (問:你在107年3月29日向甲OO買多少海洛因?)1千元,是甲OO自己交給我,確實是海洛因
- 我開車到甲OO家約20、30分鐘,我大約21時45分在甲OO家拿到海洛因
- (問:你與甲OO有無仇怨、糾紛?)沒有
- (問:你是否會因為與甲OO有仇怨而想陷害他?)不會等語(見他卷第154頁)
- 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與證人O崇文於107年3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警卷第115至117頁)
- 本院審酌證人O崇文於107年7月2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5日、4月7日,證人O崇文明確陳稱其中3月29日通話後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另外3次日期非購買毒品而是連繫處理其他事情
-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陳稱:與被告並無O恨,所述均屬實,並未誣陷被告等情,堪予採信
- (三)
卻又未能合理交代差異之原因
- 證人O崇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之前我去找甲OO時,曾經看過一次O俊賢,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裡面爭吵了,我就把他們拉開
- 後來我跟甲OO說O俊賢有打電話叫人家來,甲OO就叫我先離開,我就離開了
- 經過1、2天甲OO有來我家,說O俊賢因為我當時挺甲OO而要來找我理論
- 我是務農的,我當然會害怕如果被找到怎麼辦,我也很不滿甲OO,我們是朋友,這種事情到他這邊時就應該要阻擋掉了,為何會牽連到我這裡來
- 如附表四之譯文,是我就打電話跟甲OO說你如果要O梨苗,我可以拿過去給你,這通我打給他只是聊天而已
- 因為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有巡邏車開過去,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情形,我說這樣喔,我就問他是否一個人在家,他說對,我就叫他自己小心一點
- 因為大家都有在吃毒品,叫他小心一點是很正常的
- 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否被通緝,我以為他通緝中,我才會說這樣就危險了,有可能會被警察抓走
- 之前曾聽他說過有一條毒品案上訴中
- 該次通聯後,我好像有載東西過去給他
-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把車停在外面
- 我不知道,他說O子太多,叫我在外面,我真的不太記得當天我有沒有過去
- 可能是當天O子太多,我不知道,他跟我說我如果要去,O子要停在外面
- 該次通聯內容與買賣毒品沒有無關係
- 107年7月2日警察到我家抓我,叫我穿好衣服跟他們到警局製作筆錄,我想說又沒怎樣為何要我去製作筆錄,到警局之後他們就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及要我看譯文,接著警察叫我配合一點,說我的尿液驗有毒品反應,我若配合的話,會請檢察官讓我有緩起訴的機會,因為之前我與甲OO有一些金錢糾紛,當時他向我討錢時,我想說大家都是朋友,只欠1萬3000元而已,為何追討這麼緊,再加上阿賢說要來找我,我想說根本與我無關,為何牽連到我這邊,加上討錢的關係,所以從頭到尾在警局製作的筆錄都是我自己說的,跟甲OO一點關係O沒有,加上我的O梨要收成了,我怕如果被抓去關或收押,我的O梨就無法採收了,整個成本就無法回收了,所以在O個情形之下,人是自私的,我就說有跟甲OO買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36至259頁)
- 證人O崇文證述的情節與過往警、偵證述內容不符,卻又未能合理交代差異之原因
- (四)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 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提到賊頭(即警察)有去被告家敲門,O崇文說「這樣你就危險了」,既然警察剛過去,被告有危險,O崇文仍於當日晚上9時21分通話後去被告之住處找被告,被告還交代O崇文「O子要停在外面,O子太多就不好了
- 」,O崇文回稱「喔,好啦」,可見被告所為之事係不欲警察知悉之事,O崇文於警詢、偵查時可明確自此譯文看出係其與被告聯絡海洛因交易,而與107年3月30日、4月5日、4月7日不同,證人O崇文若欲於警詢時誣陷被告販毒,則其亦可稱107年3月30日、4月5日、4月7日之譯文亦係向被告購毒,然其可依譯文內容區分何者有購毒成功,何者僅借錢,可知證人O崇文於警詢時係依實際發生之情形回答
-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 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 (一)
該男子交給證人O基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實甚明
- 證人O基珍以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57分28秒、2時7分22秒、2時9分7秒、2時55分7秒聯絡如附表五所示譯文之內容
- 對於上揭譯文內容,證人O基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4時9分7秒打電話給他要購買毒品,聊完之後我會在打電話給他,約10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我要回家在路上遇見他開車,他對我按喇叭後,我們雙方就停在路邊,甲OO當時副駕駛座有1男子(我不認識),我就拿1000元交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
- 當時甲OO他開車
- 如附表五所示譯文我要向他購買毒品之通話,雖然有打好幾通,但是當天107年4月10日我只有跟他購買過一次毒品安非他命
- 毒品是以夾鏈袋包裝等語(見警卷第165至173頁)
- 於偵查時結證稱:警詢所言實在
- 筆錄我都有看過,都是依照我陳述記載
- 107年4月10日下午跟甲OO通電話,之後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是當天下午大約是16時許,地點在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知點餐廳對面拿到安非他命,1包1千元
- 1千元交給甲OO的年約40歲男性朋友,我有見過,但是不知道名字
- 安非他命也是該男子拿給我
- 我與甲OO是兒時朋友,之前甲OO母親因為中風變成植物人,甲OO也入監執行很久時間,因為我常去看甲OO母親,我知道甲OO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才打電話問甲OO哪裡可以買到毒品
- 當時是甲OO開車,交易時我是騎車在甲OO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邊
- 我見過拿毒品給我的男子2、3次面,但是都不知道對方的名字
- 當時我先停在路邊,甲OO開的O子才從後面靠近我,我下車確認是否為甲OO開的車,確認無誤後,我就從我口袋拿出1千元,對方才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該男子才把毒品交給我,中間我們三人O沒有交談等語(見偵卷287至289頁)
- 經核證人O基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互一致,且與附表五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示脈絡相符
- 故依附表五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證人O基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認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55分通話完畢後,在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知點餐廳對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駕車前來,證人O基珍交付1000元給坐於副駕駛座之不詳男子,該男子交給證人O基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實甚明
- (二)
即上開證人O基珍之證述有此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
- 復觀之被告不諱言其與O基珍於附表五之時間有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見警卷第181至185頁)略以:「O:要不要回去?O:沒啦,要怎麼回去?O:這樣喔,那O沒有在O個了?O:人O在跑,沒在家
- O:我的方不方便?O:啊?O:我的,喂?O:嗯
- O:你方不方便?O:有啦,怎麼不方便?O:O個啦
- O:我跟你說,你在那裡?O:我現在在保安工業區,要簽15
- O:你多久會回去?O:等一下就回去了,今天比較早回去,我老婆在家,我如果簽牌支她會唸,這算是自己簽的,還是要在那裡等?喂?喂?有沒有聽到?喂
- 」等語,前揭證人O基珍說「我的方不方便?」、「你方不方便?」,被告即回稱「有啦,怎麼不方便?」,證人O基珍說「O個啦
- 」,被告即知證人O基珍所言之意,雙方即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問「你現在在哪裡?」,證人O基珍說「我現在在保安工業區,要簽15
- 」,堪認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係如證人O基珍於警偵所述,其係欲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打電話詢問被告「我的方不方便?」、「你方不方便?」,「要簽15」係購毒暗語,核與證人O基珍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即上開證人O基珍之證述有此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
- (三)
純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 證人O基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電話中是在講簽六合彩,「要簽15」,係指港號15,要簽全車的,一個號碼就是坐全車
- 我的意思是問他現在方不方便先幫我付這筆錢
- 我那天有要拿養雞的飼料給被告
- 我在警察局的陳述不實在
- 後來我覺得我良心不安,我根本就沒有跟被告買,我就這樣無辜的陷害他
- 我真的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 警察之前問,我就說沒有跟甲OO買過,警察說玉井那方面已經有兩、三個人承認有跟甲OO買過第一級毒品,我這個是第二級的,我如果說有,不差我一個,沒那麼嚴重,他說只要我說有,他就會要求法官把我的罪刑判輕一點或是緩起訴
- (問:是否記得你有跟警察說當天甲OO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的?)有
- (問:是否記得你有跟警察說當天你是把錢交給另外O個人,另外O個人就交毒品給你?)毒品O沒有
- (問:當時警察有無叫你說還要再提到另外一個人?)沒有,那是我自己瞎編的
- (問:是否警察要你講甲OO,你還有辦法自己編出另外一個人?)不是,當時他的車裡確實旁邊還有坐一個人,O個人我不認識
- (問:O個人是否有收下你的錢並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O沒有
- (問:為何你要提到O個人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你?)當時就是我要拿雞的飼料給他,甲OO要跟我討一些養雞的飼料
- (問:如果警察只要你講甲OO,你為何還要多講出另外一個人?)就是他旁邊有載一個朋友,我就順便講他
- (問:你為何不直接講毒品、O都是甲OO,你是交錢給甲OO,毒品也是跟甲OO拿的,為何非要講出另外一個人?)因為就沒有跟他買毒品,當天真的沒有跟他買毒品
- (問:據你稱你是故意要陷害甲OO,為何你還要另外多講一個人出來,不直接通通講甲OO就好?)根本就沒有跟甲OO買過毒品,我要怎麼能講他
- (問:你既然要誣賴被告,為何還要再講到另外一個人?)我有時候會跟他討少許的安非他命,當時就是我太太剛自殺過世,我心情很沮喪,我就跟他用討的,我們兩個的交情不必我用金錢跟他買,沒有O個必要
- (問:當天副駕駛座的人或是甲OO有無拿什麼東西給你?)我那天跟甲OO說你有沒有安非他命,一點點給我,是他朋友拿給我的,可是我沒有拿金錢給他,他朋友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拿雞的飼料給他,等語(見院卷第236至259頁)
- 證人O基珍證述的情節與過往警、偵證述內容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天沒有毒品,後改稱是其當面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由O上不詳之人給其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已呈現前後矛盾之證述
- 而證人O基珍於警偵時,全無提及六合彩簽賭之事,於審理時始證述係打電話請被告代簽六合彩,而與被告上開於審理中之辯稱雖相同,但卻與證人O基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顯相異,其若欲構陷被告,實無必要再提及另一不詳年籍之男子坐於副駕駛座,由該男子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顯見證人O基珍上開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撰,純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 (四)
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採甚明
- 再被告係證人O基珍之國中學弟,雙方交情不錯等情,業據證人O基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9、337頁),衡情證人O基珍無於警詢或偵訊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 故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相符且前後一致之證詞,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採甚明
- 五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O江賢之事實:
- (一)
是證人O江賢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
-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O江賢施用等情,業經證人O江賢於偵查中證述:「在107年3月30日19時許我與甲OO有電話通話,我原本要跟甲OO買1千元1包之安非他命,但後來交易沒有成功,這次在左鎮消防隊橋下的一間雞舍,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大約只能施用一次的量,因為數量不夠賣我,價值約200或300元,甲OO沒有跟我拿錢,算是甲OO請我,安非他命我自己施用完畢,夾鍊袋丟棄
- 與甲OO在左鎮透過朋友認識
- 交情不錯
- 我賭輸錢時會跟甲OO借錢,或是想施用安非他命時,會去跟甲OO要,我也只跟甲OO要這一次
- 與甲OO沒有仇怨糾紛
- 」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
-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想要吃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看看有沒有,有某一次,我要跟被告買藥,但是被告沒有藥可以賣給我,我就跟被告要,被告有拿一點點給我,從頭到尾就這樣而已,被告也沒有跟我拿錢
- 地點是在左鎮一個橋下的雞舍
- 那次甲OO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的通聯是剛才所提示107年3月30日下午6時32分54秒、7時1分33秒、7時29分57秒之譯文,我與被告是朋友,交情不錯,我講給你(被告)聽,做一個男子漢要勇敢一點去承受錯誤,我這樣子我認為對朋友都不過分,我可以講的就是這樣而已,我就是維持原始筆錄,我不會去害人,你(被告)要我跟法官說你沒有拿藥給我,我做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 證人O江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O恨或金錢糾紛,證人O江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O江賢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
- (二)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再佐以被告與證人O江賢間之對話(內容詳附表六譯文所示),略為「O:心情不好
- O:心情不好也給我O個一下
- O:啊?O:連看一下也不要
- O:不是啦,巡邏車,剛剛巡邏車在廟旁
- O:嗯
- O:我就在家裡這裏,剛剛他叫我等他,在廟旁,我好加在沒有聽他的話進去廟內
- O:嗯
- O:沒事啦
- O:剛好沒O個
- O:啊,沒關係啦,三八
- 」,被告表示「剛好沒O個
- 」,證人O江賢即理解而說「啊,沒關係啦,三八
- 」等語,渠等上開討論之內容,顯然是違法而不能讓巡邏車發現之事,且與證人O江賢證述,其原本要跟甲OO買1千元1包之安非他命,但後來交易沒有成功,因為數量不夠賣他之證述相符
- 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O江賢施用無訛
-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六
是以被告附表一之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 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 參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O錄表存卷可查,其應不至於未賺取差額利,而擔負販賣毒品之重刑,是以被告附表一之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 七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
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刑事警察局測謊,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該局覆稱:囑託測謊對象甲OO患有法定傳染疾病,為免因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28957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 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亦不得作為唯一依據,且被告之生理狀況既已被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故已與測謊之基本形式要件未合,又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情,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送被告至刑事警察局測謊,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 參
論罪科刑:
- 一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 二
故被告於該次犯行不另論共同正犯
-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雖被告與O基珍電話聯絡後駕車至該編號所示地點,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際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O基珍、O基珍交1000元給該男子,惟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於該次犯行不另論共同正犯
- 三
被告持有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同)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並無上開加重事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至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
- 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 四
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 其中,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六
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O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七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O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 本件被告被查獲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毒品之價值為500及1000元,數量均屬非多,交易對象僅有2人,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
- 經審酌上揭情節,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對被告O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八
附表一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予他人施用以牟利,所為甚屬不該
- 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交易毒品之數量非多,交易對象為3人
- 於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O江賢施用,數量非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紡織工廠上班,後來其手指斷掉,就在家裡照顧其媽媽到過世約3、4年,其父親現在住在朋友處,有一名女兒已經成年了
- 我入監前有一位同居人,她有4名小孩均在13歲以下,我女兒也跟我們住在一起,需要扶養爸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並考量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販賣第一級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附表一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九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
- 上開所得共計4千元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經查,證人O俊賢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究竟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
- 證人O崇文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編號4究竟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
- 證人O基珍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編號5究竟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均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241,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2,總則,證據,通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22,總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藥事法,第2條第4項,2,總則
- 藥事法,第11條,11,總則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3,總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16,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241,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