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客貨車|
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0.37毫克|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記載之:「O豐成」,均應更正為:「甲OO」,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之後補述:「於同日16時40分許,當場」
-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 O豐成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其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保順路1段與台19甲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O咸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O豐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