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普通重型機車|
即再度涉犯本案|
0.28毫克|
無駕照|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傍晚5時至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3、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不久,即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傍晚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民德路與臨安路二段路口因停等紅燈違規越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傍晚5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按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7至9、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經核對後,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記載相符),本已不得騎乘機車,且其本案已屬第8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前最後一次酒駕前案方於109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嗣於109年7月14日確定),與本案相隔不到1月,且其又於本案犯行後,再犯2次酒駕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1、12,本案因被告先前經傳喚而未到庭就審,故結案時間在後),顯然漠視法紀
- 其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後不久,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無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亦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應非難
- 次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案酒測數值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建築業鋪設彩色鋼板(收入詳卷)、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現由大哥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
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為第8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前次為109年4月6日所犯,距被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未久,即再犯本案,堪認其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
-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然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屬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 查被告於本案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7次,並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然其所犯酒後駕車前案分別係於88年、97年、98年、99年、102年、107年、109年間所犯,並參酌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依卷存證據,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認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自無從逕依上列規定,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89條第1項,89,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