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
-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17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8月19日,為警偵辦另案而通知其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且於109年8月19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14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M146)、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