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帳戶帳號貳張、賭博簽單表參張、賭博簽單空表壹佰壹拾伍張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明知非銀行業者|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及泰國間匯兌新台幣與泰銖業務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A」之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及泰國間匯兌新台幣與泰銖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初起,至108年8月11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匯款人之委託,從事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匯兌之業務
- 其方式如下:甲OO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之寶一超市,向如附表所示欲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銖匯至泰國之泰國籍勞工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並現場開立收據交付予該泰國籍勞工收執後,甲OO再將款項交由綽號「阿A」之男子,由「阿A」將等值之泰銖匯至各該兌換者指定之泰國銀行金融帳戶內,甲OO則每筆匯兌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手續費之利益,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委託人、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綽號「阿A」之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在寶一超市處設置簽賭站,供不特定之泰國籍勞工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00至99之號碼中任選2個或3個號碼向甲OO下注,甲OO收取賭金後會交予綽號「阿A」之男子再轉向泰國地區之上游組頭下注,嗣渠等以泰國地區每月1日、16日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賭客對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下注金額60倍之獎金,對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下注金額500倍之獎金,若未簽中號碼,則賭客下注之賭資歸由甲OO及綽號「阿A」之男子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泰國六合彩賭博
- 三
與供甲OO聚眾賭博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帳戶帳號2張、賭博簽單表3張、賭博簽單空表115張等物
- 嗣警於108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寶一超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OO與綽號「阿A」者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與供甲OO聚眾賭博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帳戶帳號2張、賭博簽單表3張、賭博簽單空表115張等物
- 四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應予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委託人批帕(LUECHAPHIPHAT)、他瓦猜(SUTIPORMTAWATCHAI)、該樂(UPPATAMKRAIROEK)、O密(JULARMSAMIT)、清納工(SIRIPHACHINNAKON)、彎猜(NGAMMEESRIWANCHAI)、通賽(CHAINETTH0NGSAI)、尼榮(SISANGAMNIY0M)、同蒙(SAENGHIMTHONGMUAN)、西拉朋(THINGDEESIRAPH0P)、拍吞(PATSINGPAIT00N)、O立猜(KHAMCHONLATHASIRICHAI)、杉南(SUTHIPRAPHASAMRAN)、阿東(SRIAKSORNAUD0N)、O拉沙(KHAWKHAMSURASAK)、速瑞(NONGPHAKDEESUMRET)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批帕(LUECHAPHIPHAT)提出匯款紀錄單4紙、他瓦猜(SUTIPORMTAWATCHAI)提出匯款紀錄單5紙、該樂(UPPATAMSPAUKRAIROEK)提出匯款紀錄單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彎猜(NGAMMEESRIWANCHAI)提出匯款單據1張、通賽(CHAINETTH0NGSAI)提出匯款單1紙、泰國帳戶帳號2張、賭博簽單表3張、賭博簽單空表115張各件在卷,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OO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予分論併罰
-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O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O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O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O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O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從而,被告甲OO從事新台幣與泰國貨幣泰銖之兌換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罪
- 被告與綽號「阿A」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等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2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
O合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雖就非法匯兌之罪名表示不認罪,然就受附表所示委託人之委託,將渠等所交付之新台幣轉交給綽號「阿A」之人匯至泰國以轉換為泰銖等非法匯兌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所獲取之報酬僅有2萬7千元,並非從中獲取暴利,是被告從事非法匯兌之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等情,認依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相較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㈢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 爰審酌被告甲OO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及聚眾賭博之金額、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對金融秩序及國家稅收之影響程度、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範圍、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聚眾賭博犯行,然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聚眾賭博犯行部分之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茲念其貪圖僥倖而為本件非法從事銀行業務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 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 三
沒收:
- 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受附表所示委託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每次手續費為1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核與批帕(LUECHAPHIPHAT)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 依此,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100*27=2,700)
- 而被告從事聚眾賭博犯行,先後共計獲得6、7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 從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2,7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綽號「阿A」者聯絡所用,與泰國帳戶帳號2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從事非法匯兌事務所用之物
- 扣案賭博簽單表3張、賭博簽單空表115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聚眾賭博犯行及預備供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銀行法,第29條,29,通則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125,罰則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125,罰則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通則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銀行法,第29條,29,通則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銀行法,第29條第2項,29,通則
- 銀行法,第125條,125,罰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