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轉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山云竹」、「毫克」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南山云竹」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O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俗稱「打水」、「水房」之代為提領、轉出贓款工作,且於109年4月6日20時22分許,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O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拍照傳送予「南山云竹」,容任其使用該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復由真實姓名年不詳,暱稱「O庭偉」之人於109年4月8日某時,使用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與LINE通訊軟體與O雅玲聯繫,佯稱:於特定時間投資博奕網站,一定會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O雅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4月27日14時56分33秒許、同年4月27日17時16分49秒許、同年4月28日10時51分21秒許、同年4月30日13時9分23秒許、同年4月30日16時3分23秒許、同年5月1日13時26分51秒許、同年5月4日16時17分3秒許、同年5月5日11時46分56秒許、同年5月5日11時49分20秒許、同年5月5日19時34分23秒許及同年5月6日17時48分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萬元不等金額,共10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8,000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至O雅玲O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甲OO再依「南山云竹」指示,將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贓款扣除0.5%之金額後,餘款再為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收得匯入贓款0.5%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 嗣因O雅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O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並無證據能力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O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 準此,本案證人O雅玲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 二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 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有人表示要做生意代買代購,要求伊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後,由O再匯出,伊想說有機會可以賺錢,伊並未騙人云云
- 惟O:
- ㈠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被告確有O設取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加以持用,並於109年4月6日20時22分許,將該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拍照傳送予暱稱「南山云竹」之人,自此持續依「南山云竹」指示,將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贓款扣除0.5%之金額後,餘款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5960號函暨檢附渣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O詢2紙)、渣打銀行ALMA/綜合儲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10紙、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2156號函暨檢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O詢共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5、47-65、67-69頁、本院卷第59-64頁】
- 而告訴人O雅玲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可為獲利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80萬元不等金額,共101萬3,000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O雅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帳戶個資檢視(渣打銀行帳戶)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O詢12個月交易/帳戶彙總登摺明細(O雅玲)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5960號函暨檢附渣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O詢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儲字第1090216418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O雅玲)共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儲字第1090219485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O雅玲)共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56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7紙(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5-27、29、31-33、35-36、37、39-45頁、本院卷第43-49、51-57、65-77頁),足認被告O設持用之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且被告亦有操作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再為轉帳匯出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 惟前開證人O雅玲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O雅玲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㈡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 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南山云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此即依「南山云竹」指示,將其提供作為存匯帳戶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再為提領、匯出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87頁),實際上參與俗稱「打水」、「水房」之行為分擔,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O被害人O詐、匯出或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至人頭帳戶內贓款等工作,是認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詐欺行為之一部
- 再依卷附被告與「南山云竹」間微信對話內容所揭,「南山云竹」曾表示:「毫克也要,把禮拜五那天發出的紀錄截圖過來」等語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可見「南山云竹」前曾要求被告將其匯款紀錄截圖回傳,供「南山云竹」與「毫克」等人O閱,未見被告進一步對於「毫克」之身份有所詢問或為爭執,而被告亦自承前開訊息係「南山云竹」要求其提出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紀錄,供「南山云竹」及其友人「毫克」查看之謂(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 又被告O於109年4、5月間,在臺中市熱河路附近某便利商店,依「南山云竹」指示將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1萬4,000元交予不詳成年男子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115-116頁),自堪認定被告已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被告與「南山云竹」外,尚有「毫克」及O其收取贓款之成年男子等成員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O被害人實O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O被害人O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贓款匯至被告提供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即依「南山云竹」指示,將帳戶內贓款加以轉帳匯出等情節,由上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或O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O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 ㈢
顯係犯後飾責之詞,顯無可採
- 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臉書看到有人表示要做生意代買代購,要求伊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後,由O再匯出,伊想說有機會可以賺錢云云,惟衡諸被告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有人徵求金融帳戶作生意使用,即依指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加入暱稱「南山云竹」之人為好友並與其聯繫,而以其O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其指示再為轉出帳戶內款項,藉以獲取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1.5%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等情,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118頁),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網路刊登徵求帳戶訊息以為招攬方式獲取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之情形相當
- 參以金融實務關於金融帳戶O設取得之程序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本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逕將其所稱代買代購款項匯入個人帳戶,本無需蛇足般對外徵求使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且須給予前揭優渥報酬,更須承擔提供收款帳戶之人將款項逕自侵占之風險,如此乖離常態且大費周章之「做生意」行為,一般人至此均可發現「南山云竹」所為甚為詭異,對其要求行為是否違法,心生疑慮,衡以被告本身具高職畢業學歷,本身從事水電相關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 是即令被告前揭所辯做生意乙節屬實,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當亦可輕易預見該員徵求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是被告對於O其徵求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之「南山云竹」,將持以或輾轉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
- 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所為恐將分擔詐欺集團俗稱「打水」、「水房」之代為提領、轉出贓款工作,仍不計後果將其O設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使用、其後更依指示轉出該帳戶內贓款,藉此賺取報酬,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就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具有縱其所收受並移轉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此外,被告對於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贓款轉帳匯出之行為已有認識,應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經其移轉後更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卻仍依「南山云竹」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而匯出,對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亦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未違反其本意,是認被告應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無法提出所稱「南山云竹」,抑或「毫克」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供本院調查
- 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係犯後飾責之詞,顯無可採
- ㈣
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O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O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 對O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O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O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O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係於109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打水」、「水房」之代為提領、轉出贓款工作而最早繫屬於法院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中檢增祥109偵21090字第1099082352號函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
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O加詐欺,致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將詐欺所得再為轉帳匯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本案被告接連數次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贓款,再為轉帳存匯至其他帳戶等舉措,均係各基於獲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受「南山云竹」指示,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O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又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行,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係因接獲不明之人持用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博奕網站為由遭詐欺得逞等情,業經證人O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均為伊所O設,該2帳號均由O使用,伊自109年4月27日起,陸續匯款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當初在網路上認識自稱「O庭偉」之男子,「O庭偉」對伊表示投資一定會賺錢,請伊轉入投資款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O庭偉」係以臉書即時通私訊,然後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O庭偉」並沒有在公開網頁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之訊息、O章,係私底下講述,「O庭偉」先加伊好友後,伊等才聊這些事情,才會有錢匯入帳戶,「O庭偉」表示有1個投資漏洞,固定一定時間投資會加倍,會賺比較多錢,要求伊在該時點投資,然後伊就轉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8-111頁),顯見告訴人係遭不詳之人以LINE或臉書即時通等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而O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㈣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O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O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 就本案被告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山云竹」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佯以投資可得獲利為由O以詐術,迨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前開實際從事電話詐欺之人及對被告下達匯款指示之「南山云竹」等人自屬明知而有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
- 又被告先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詐欺取財獲取贓款之管道,復依「南山云竹」指示,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匯出贓款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參以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倘率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於O其游說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工作之「南山云竹」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乎被告亦自承僅係透過臉書緣故,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山云竹」,與其僅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並無聯絡電話,與該員亦未曾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陳明與「南山云竹」並無密切交往關係,則被告任意提出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供「南山云竹」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犯罪使用,亦可預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仍依「南山云竹」指示,為本案匯出贓款行為,使該不法所得容由「南山云竹」實際支配,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自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轉帳匯款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南山云竹」、「毫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南山云竹」、「毫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是被告、「南山云竹」、「毫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南山云竹」所屬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匯入該帳戶金額損失,被告其後更參與轉帳匯款之行為分擔,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除於9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外,迄今逾19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㈦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O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O帶」本具有「O坐」之性質
- 在民事上,O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O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O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 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經O:
- ⒈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案被告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再為轉帳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行為分擔,係依匯入該帳戶內贓款1.5%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118頁)
-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確有匯入遭詐欺之101萬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經被告再為匯出,則被告實際獲利應為1萬5,195元(計算式:1,013,000×1.5%=15,195),足認上開獲利款項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該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帳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O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準此以言,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原先由告訴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其餘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再為轉帳匯出,由不詳之人加以取得,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該贓款即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帳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㈧
以符比例原則
-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O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O釋意旨不相衝突之O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108年4月7日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迄今經警查獲止,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本案告訴人,存匯入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多數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再為匯出,被告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
- 又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為1萬5,195元,依現今我國生活消費水準,亦難認屬鉅額獲利,參以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為2,000元,每月工作十餘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認被告尚另有正當合法之工作
- 再觀之被告前案紀錄,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
- 是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行為分擔,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尚非O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
-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前段第1款,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前段第3款,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2,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8,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339,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12,A
- 洗錢防制法,第3條,3,A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4,A
- 民法,第272條,272,債,通則,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前段第3款,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前段第1款,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3條第2項,13,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3條第1項,13,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159-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