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基於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O佳翰之犯意|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 查本案被告甲OO向O俊豪接續取得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O佳翰,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去電訛騙告訴人O美悅、被害人O保祥等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基於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O佳翰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取得O俊豪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在密接時間內將之交予O佳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 復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O佳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O美悅、被害人O保祥之財物,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收購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得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
- 惟被告甲OO所為僅係幫助詐欺,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被告並供稱O佳翰交付、用以向O俊豪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各筆200元款項,均如數交予O俊豪,其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證人O俊豪同證稱:確實經被告交付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之報酬無誤(見109年度偵字卷第10431號第49頁至第51頁),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本案尚無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下稱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胖」之名義,向O俊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接續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收購含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多張預付型門號SIM卡後,進而將上開SIM卡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外詐欺取財之工具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O俊豪上開門號易付卡後,於108年1月20日18時17分許,假借O保祥友人O任清之名義,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O保祥,佯稱其因資金周轉需要借款云云,致O保祥陷於錯誤,於同月21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辦公室,以手機轉帳方式,將2萬元款項轉至奚筱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嗣O保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被告甲OO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有│││供述│以自己名義於一天內辦了10幾個││││門號,且一個門號可賺得2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證人││││O俊豪辦易付卡換現金,伊沒有││││陪他去申辦門號,他並沒有將系││││爭門號易付卡交給伊,他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之「小胖」不是││││伊等語
- │├──┼──────────┼──────────────┤│2│證人O俊豪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甲OO以每門號200元│││查中之證述│為由,要求證人O俊豪申辦系爭││││門號等17個門號,事後再以現金││││或自他人帳戶匯款之方式,交付││││證人O俊豪款項之事實
- │├──┼──────────┼──────────────┤│3│證人即被害人O保祥於│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警詢時之證述│向被害人O保祥詐騙,致被害人││││O保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元匯至另案被││││告奚筱惠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4│證人O勝睦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O勝睦所申設中國信託│││證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其親自使用之事實
-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證明證人O俊豪申辦系爭門號之│││42號申登人O詢資料、│事實
- │││0000000000等門號申請││││書影本││├──┼──────────┼──────────────┤│6│被害人O保祥匯款紀錄│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利用O俊豪申│││、手機通話紀錄、高雄│辦之系爭門號聯繫被害人,詐騙│││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害人2萬元之事實
-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證人O俊豪與「小胖」│證明被告使用自己照片為頭像及│││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暱稱「小胖」之名義,以辦門號│││資料1份│換現金為由,要求證人O俊豪申││││辦包含系爭門號之17個門號供其││││使用之事實
- │├──┼──────────┼──────────────┤│8│遠傳電信、台灣之星、│證明證人O俊豪於107年12月間│││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申辦大量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事實
- │││影本等資料共17份││├──┼──────────┼──────────────┤│9│O俊豪與「小胖」之LI│證明被告甲OO以洪詩凱所申設│││NE對話紀錄、遠傳資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O詢(門號0000000000│人O俊豪收購系爭門號等易付卡│││號)、本署109年度調│之事實
- │││偵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證人O俊豪左列帳戶於107│││有限公司109年6月1│年12月25日、26日各匯入600元│││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400元之事實
- │││0000000號函暨O勝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411號函││││暨O俊豪帳號00000000││││63624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二
宣告追徵其價額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惟被告交付門號既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陸續交付數支門號,請論以接續犯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販賣前開門號SIM卡所得200元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加重
- 減輕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