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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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乙OO無罪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沒關係|
- 甲OO與O馨方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甲OO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對O馨方辱罵、恐嚇「O你祖母,畜生不如」、「O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畜生啊,畜生不如啊,你不要叫我冷靜啊,我要用打的啦,下次被我遇到,我要讓他手腳給他斷,給我試試看,沒關係,我要辦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都殺,你給我試試看…O你祖母」等語,足以貶損O馨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O馨方並因此心生畏懼
- 二
案經O馨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馨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一)
供述證據部分:
- 1.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O馨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
-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故認上開證人等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 2.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1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自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說「O你祖母,畜生不如」、「O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畜生啊,畜生不如啊,你不要叫我冷靜啊,我要用打的啦,下次被我遇到,我要讓他手腳給他斷,給我試試看,沒關係,我要辦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都殺,你給我試試看…O你祖母」等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上開話語都是氣話,而且告訴人等又不在現場
- 我只是在發洩情緒沒有其他意思
- 我是跟告訴人O宗勳的表哥涂越道在聊等語(見警卷第4、10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63、184頁)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8年12月26日被告甲OO並無恐嚇、侮辱犯意,只是理論及情緒性發洩等語(見本院卷第64、77-83、171、185-186頁)
- 經O:
- (一)
是被告甲OO公然侮辱及恐嚇O馨方之事實,堪以認定
- 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馨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就事實欄一於108年12月26日之錄音密錄器光碟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顯示時間(02:38)A男:我工作不行嗎?O你娘老雞掰,畜生不如嘛
- A女:你有證據嗎
- A男:有沒有證據,你等等就知道了
- A女:好阿
- A男:魚、雞毒死沒有半隻,O你祖母,畜生不如
- (04:01)A男:O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
- (09:24)A男:畜生阿,畜生不如阿
- A男:我要用打的啦,…我要斷他手腳,沒關係啊,我要辦退休,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都殺
- A女:你說,吼,我不要跟你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袋內,本院卷第171-175頁)
- 其中A男為被告甲OO,A女為告訴人O馨方,經本院向O馨方確認為真,且被告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 此外,並有長治分駐所108年11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O馨方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O錄表、長治分駐所109年2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O宗勳、O馨方提供之108年12月26日錄音密錄器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6-29頁,偵卷第2、15-18頁)
- 可見被告甲OO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確曾高喊「O你祖母,畜生不如」、「我要用打的啦,…我要斷他手腳」、「我要把她全家都殺」等語,又因被告甲OO已懷疑告訴人毒殺其飼養之雞隻在前(見本院卷第63頁),故其上開言語指涉之對象應即為告訴人O馨方無疑,且其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以恐嚇危害O馨方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貶損O馨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致O馨方心生畏懼而報警,並於警詢時敘明其恐懼之情(見警卷第6-7頁)
- 是被告甲OO公然侮辱及恐嚇O馨方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侮辱及恐嚇係針對O宗勳的表哥涂越道云云,亦不足憑採
-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OO辯稱:108年12月26日被告甲OO講的對象都是O宗勳的表哥涂越道,影片中O馨方沒有害怕、難過的行為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75-177、185-186頁)
- 然查,甲OO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口出「O你祖母」等穢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自應明瞭
- 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情緒至為激昂,粗鄙及恐嚇之詞並用,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
- 是被告甲OO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為攻擊性言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純粹發語詞、口頭禪可以比擬
- 又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時,告訴人在場並曾與其對話,2人係面對面發生衝突,被告甲OO亦對勘驗結果與其對話之A女係O馨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 且被告甲OO早已懷疑O馨方毒殺其飼養之雞隻,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侮辱及恐嚇係針對O宗勳的表哥涂越道云云,亦不足憑採
- (三)
二,論罪科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
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核被告甲OO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 被告甲OO於108年12月26日與O馨方發生爭執時,同時為上開侮辱、恐嚇O馨方之言語,其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甲OO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而以不堪之言語恐嚇、辱罵O馨方,損及O馨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生危害於O馨方之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實有不該
- 且被告甲OO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 迄今亦未與O馨方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被告甲OO有悔悟之意
- 考量被告甲OO此前並無犯罪O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O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甲OO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2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均已成年,與妻子(即乙OO)同住,收入是靠勞工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公訴意旨另以:
- 被告甲OO於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對面,公然對O宗勳辱罵、恐嚇「O你祖母,畜生不如」、「O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畜生啊,畜生不如啊,你不要叫我冷靜啊,我要用打的啦,下次被我遇到,我要讓他手腳給他斷,給我試試看,沒關係,我要辦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全斬,下次讓我攔到給我試試看…O你祖母」等語,足以貶損O宗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O宗勳並因此心生畏懼
- (二)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時,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 (三)
證人即告訴人O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對告訴人O宗勳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馨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O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 (四)
O宗勳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
- 訊據被告甲OO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告訴人O宗勳不在現場(見警卷第4、6、10頁,本院卷63、184頁)
- 經O:被告甲OO有於108年12月26日之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O馨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 惟告訴人O宗勳證稱:我於108年12月26日之案發時、地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被告甲OO所辯相符
- 因O宗勳既未在場,被告甲OO出言恐嚇及侮辱時又未指明告訴人O宗勳,故無由以O宗勳事後聽聞O馨方或他人之轉述,即逕認被告甲OO對O宗勳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並足以貶損O宗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O宗勳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
- (五)
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被告甲OO有對告訴人O宗勳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既認被告甲OO於108年12月26日所涉對O宗勳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對O馨方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公訴意旨另以:
- (一)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甲OO及乙OO為夫妻,被告2人與O宗勳、O馨方則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甲OO及乙OO竟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農地,見告訴人O馨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即分持其等所有之鋤頭、鏟子上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持鋤頭、被告乙OO持鐵鏟上前攻擊O馨方,其中甲OO持鋤頭連續揮擊O馨方未中,乙OO所持鐵鏟則擊中O馨方手掌,致O馨方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刺傷長2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
- 又被告甲OO、乙OO於上開時、地,見O馨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OO以「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恫嚇O馨方,致O馨方心生畏懼
-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被告乙OO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農地,見告訴人O馨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O馨方見狀即拿出手機報警,乙OO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推倒O馨方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等物品掉落一地,再撿起O馨方掉落地上之手機丟向該處田地內,致該手機液晶螢幕破裂、主機板毀損而不堪使用
-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被告甲OO、乙OO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對面,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OO公然對O宗勳及O馨方辱罵「你做了傷天害理的事情,你知不知道」、「O你娘老機掰」等語,乙OO則以三字經等語辱罵O宗勳,足以貶損O馨方、O宗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
第305條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
- 乙OO於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對面,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等語恐嚇、辱罵O宗勳、O馨方,足以貶損O宗勳、O馨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O宗勳、O馨方並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
- 二
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 且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 又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時,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三
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涉犯上開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馨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O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O黃鳳娥於偵訊時之證述、O馨方所有之手機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 四
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我沒有在場,經查
- 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至於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農地,惟辯稱: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我和乙OO在我的農地工寮裡面休息,我當時看到告訴人O馨方騎乘機車從馬路騎過來到我的工寮門口前面停車,我和乙OO就上前問O馨方為什麼要毒死我的雞,O馨方就心虛然後摔倒,當時沒有人出手
- 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沒有拿鋤頭,我當時沒有恐嚇O馨方
- 我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4分許當時告訴人等都沒有在現場,我沒有針對告訴人
- O天只有我是跟退休警察交談,O時我在發洩情緒我說為什麼要毒我的魚,為什麼要毒我的樹等語(見警卷第4、9-10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62-63、184頁)
- 被告乙OO辯稱:我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沒有看到O馨方手上有拿手機,我沒有把O馨方的機車推倒,我沒有把O馨方的手機丟到田裡,我於上開時、地沒有恐嚇O馨方
- 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我沒有在場(見警卷第8-10、12-1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184-185頁)
- 經O:
- (一)
由被告甲OO以「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恫嚇O馨方之情
- 就被告2人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證人O黃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聽到吵雜的聲音,我就跑過去,我看到被告2人和O馨方在追逐,互相推來推去,我拉靠近我的甲OO,我叫O馨方離開,當時乙OO在現場,但我沒有注意乙OO,那時很亂,甲OO有拿小鏟子,圓頭、挖土的,我看被告2人和O馨方在推擠,我把他們拉開,我看到人家口角有好奇也有覺得事情有緊急狀況,當時看到O馨方的手有受傷,有血滴,就是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6頁)
- 證人O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O馨方,不認識被告2人,我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看到有人在爭吵,2女1男在拉扯,男生手上拿稍微長長的東西,1男1女向O馨方逼近,O馨方一直往後退,看到有人去勸架,把被告2人和O馨方拉開,我與雙方均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
- 證人即告訴人O馨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OO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手拿鋤頭往我身上一直揮,被告2人一直揮過來,要給我死,被告2人一直打,我就一直退,我中間有叫O黃鳳娥救命,O黃鳳娥應該有聽到,就趕快跑過來救我,被告乙OO用這種工具刺我的手(當庭出示乙OO用來傷害O馨方的類似工具,見本院卷第199頁),當時被告2人1個拿鋤頭,一個拿我出示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2頁)
- 互核證人O黃鳳娥、O淑珠及告訴人O馨方之證述對於被告2人究竟有無拿工具及拿何種工具等情均不一致
- 證人O黃鳳娥、O淑珠亦未證述被告2人有無及如何持工具傷害O馨方,其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和O馨方在追逐,被告2人向O馨方逼近,雙方有互相推擠之肢體衝突,且被告甲OO有手持器具等情
- 再核證人O黃鳳娥之證詞(見偵卷第43頁),其未於告訴人O馨方受傷之第一時間目睹或聽聞告訴人O馨方說明傷勢之成因,故僅能證明告訴人O馨方於案發當時受傷而已
- 至於證人O黃鳳娥、O淑珠2人,也無法確切說明被告2人各自手持之器具為何,更不能明確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乙OO持工具刺傷或告訴人之胸部挫傷係由O人、以何種方式造成
- 是彼等之證詞是否足資認定被告2人對O馨方有傷害行為,容有疑慮
- 另由O馨方之手部受傷照片及其診斷證明書可知,O馨方手部血跡斑斑,應屬新傷,此有O馨方傷口照片2張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8、44頁)
- 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部開放性穿剌傷長2公分」,雖能合理認定係由外力及尖銳物體所造成,但告訴人所稱造成其受傷之兇器並未扣案
- 告訴人雖提出照片2紙,指稱其係遭照片中之鏟子刺傷,然被告乙OO案發時是否持有該鏟子,已屬有疑,且觀諸上開告訴人所稱被告乙OO拿來刺O馨方的類似工具照片2張,可知該工具似無足夠尖銳之處足以造成穿刺傷
- 因當時可認定持有器具者僅被告甲OO1人,而告訴人並未指述其係遭被告甲OO刺傷,而當時衝突過程又甚混亂,故告訴人手部究竟如何受傷?依上開事證,尚難據認
- O馨方之成傷原因既為不明,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OO持鐵鏟傷害O馨方一情,除告訴人O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予認定係被告2人共同或其中1人有對O馨方為傷害行為所致
- 又證人O黃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很亂,應該是雙方在互罵,我沒有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 是本件被告等於108年10月16日所涉之恐嚇犯行,除O馨方O一指述以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108年10月16日之案發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以「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恫嚇O馨方之情
- (二)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就被告乙OO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據告訴人O馨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OO把我的機車推倒在地,東西掉滿地,我的手機被摔到對面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 惟證人O黃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乙OO推倒本件機車,沒有看到乙OO把O馨方的手機拿起來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 且O馨方之機車及受損手機上亦未據採得被告乙OO之指紋,該手機係嗣後於同日18、19時才經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O馨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該手機之毀損是否與前揭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有關,容有疑義
- 是此部分毀損犯行,除告訴人O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三)
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 就被告等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4許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據告訴人O馨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OO有去現場拿香拜拜還有罵人
- 我忘記我有沒有去現場,O宗勳沒有去
- 復改稱:O宗勳應該有去現場,這天我真的忘記了,這麼多次,每次都發生很多事情,我怎麼會記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可見其證詞已屬前後不一
- 又告訴人O宗勳證稱:我於108年12月16日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 核與被告甲OO辯稱告訴人等當時不在場之情相符,應為可信
- 故此部分除O馨方有瑕疵之O一指述以外,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該案發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OO公然對O宗勳及O馨方辱罵「你做了傷天害理的事情,你知不知道」、「O你娘老機掰」等語,乙OO則以三字經等語辱罵O宗勳,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 (四)
身體安全等情
- 就被告乙OO於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告訴人O馨方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被告甲OO對其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詞,但並未證稱被告乙OO有以何等言語對其恐嚇及公然侮辱(見本院卷第152-162頁)
- 告訴人O宗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6日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 復觀諸前揭108年12月26日錄音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影片中並無被告乙OO之影像或聲音,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
- 故除O馨方有瑕疵之O一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乙OO有於該案發時、地,與被告甲OO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三字經等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情
- 五
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傷害、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54條,354,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159-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