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 1#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2#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3#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4#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5#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6#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7#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8#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9#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0#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1#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2#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3#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4#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 甲OO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O德仁、O怡錦、O世文、O聰義與O重成(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 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0時4分許,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前往甲OO位在屏東縣○○鄉○○路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OO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6包(檢驗後淨重合計5.5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1包
- 二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有本院109年2月24日簽呈附卷可按,先予敘明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就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O德仁、O怡錦、O世文、O聰義與O重成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09年2月19日屏檢文仁108偵6483字第1099005988號函暨檢送之108年度偵字第7358、6483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前揭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另案審結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之犯行,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然因本院前開判決法庭曾承辦此追加部分犯行之強制處分案件,是依本院分案要點規定,簽出由本庭辦理,有本院109年2月24日簽呈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先予敘明
- 二
爰不另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執證人O俊介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為由,爭執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O俊介前開供述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另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
有罪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背面、16、17、18、19、20頁背面
- 108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4、135頁
- 108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5、197、199頁
- 本院卷第92、2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O德仁、O怡錦、O世文、O聰義與O重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4、64頁背面、65、88、88頁背面、112、148、149、186頁背面、187頁
- 偵卷一第229、355頁
- 偵卷二第63、129頁
- 108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7、97、105、125、137、14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度聲監字22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21、658、794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0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57、79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9幀、扣押物照片8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577、1884號、108年度毒保字第139號、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證人O德仁間、被告與證人O怡錦間、被告與證人O世文間、被告與證人O聰義間以及被告與證人O重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08年5月28日被告與證人O怡錦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幀、108年7月5日被告與證人O世文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幀、108年7月5日被告與證人O聰義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6幀、O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至39、40、70、71、72至73頁反面、95、96、97至99、117、118、119至124、125、155、156、157至164、165、191、192、192頁背面
- 偵卷一第39至43、47至52、53至57頁
- 偵卷三第39、53、67、157、163頁
- 本院卷第81、8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
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 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查被告確有取得證人O德仁、O怡錦、O世文、O聰義與O重成交付之價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毒者
- 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 ㈢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 」
-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
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㈢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
刑之加重及減輕:
- ⒈
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
-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
-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非短,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 ⒉
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⒊
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 本件被告1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500、1,000、2,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 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⒋
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並遞減之
- ㈤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利益,動機及目的非善
- 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稱平和
- 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 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 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14次,所得達18,5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2,000+2,000+2,000+500+500+500+1,000+1,000+1,000+1,000+1,000=18,500)
- 再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屢屢再犯,足見其已非單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而係欠缺守法概念,素行實難謂良好,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 並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尚能坦承,犯後態度非惡
- 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水泥工,獨居,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併宣告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 ㈡
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均已收受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 是其各次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O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6包(檢驗後淨重合計5.5公克,計算式:5.26+0.24=5.5)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之夾鏈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復為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後剩餘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 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㈣
均併宣告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需而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 ㈤
」處理,附此說明
- 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處理,附此說明
- ㈥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現金28,800元,依被告供稱:是我賭博贏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
- 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葡萄糖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針筒1盒與O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參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OO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證人即購毒者O俊介
-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O得為有罪之認定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 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先予敘明,經查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O俊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O俊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 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O俊介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本院爰引前開供述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無需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先予敘明
- 經O:
- ㈠
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 證人O俊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自108年6月3日開始到108年7月22日都直接到甲OO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OO平常賣給你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1小包多重?價格多少?)1小包透明夾鏈袋,重量我不知道
- 價格新臺幣500元
- 」、「我與甲OO沒有使用電話交易,都是直接到他住家購買
- 」、「我都是直接到甲OO住家購買,他如果不在家,就沒有購買了
- 」、「買很多次,正確次數、時間都忘記了,最後一次跟他購買是6月,之後就沒有跟甲OO購買,改跟其他人購買
- 」、「去甲OO家裡,因為我之前沒有手機,甲OO家在新園鄉港西村北興路50號,我過去他家拿,一次購買1,500元
- 」(見警卷第202頁背面、203頁
- 偵卷一第443頁
- 偵卷三第113頁),觀諸前開證述內容,證人O俊介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金額及數量乙節,所述模糊而難以特定
- 復證人O俊介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證述改稱:我是因為被告曾毆打我,我之前才說是被告賣給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前揭證人O俊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究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 ㈡
自無從以被告供述補強前開證人O俊介之證述
- 復查,被告雖於108年7月27日於警詢時供稱:「(據O俊介供稱於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前後至你位於新園鄉港西村住處向你購買海洛因約10幾次,每次均以新臺幣500元所購買,是否屬實?)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記得沒有那麼多次
- 」(見警卷第21頁),然自其所述內容,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O俊介間毒品交易之實際量價、地點及時間
- 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則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O俊介乙情(見偵卷一第121、134頁,偵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92、162頁),自無從以被告供述補強前開證人O俊介之證述
- ㈢
是亦無從作為前揭證人O俊介證述之補強證據
- 末查,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與證人O俊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O俊介當庭確認,證人O俊介證稱:108年6月16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講我被人檢舉的事情,他打給我是講搬家的事情
- 108年6月17日是陳山河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打麻將的地方,我到場之後,陳山河向我借錢
- 108年6月18日也是陳山河打給我問我在哪裡
- 108年6月19日是問被告要吃什麼
- 我自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與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觀之前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O俊介所述並無重大相悖之處,且與證人O俊介所述搬入被告家中之時間序相符,甚未提及有關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內容,實難僅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O俊介間語意不明之對話,遽認被告與證人O俊介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通話後即有見面、交易海洛因乙情,是亦無從作為前揭證人O俊介證述之補強證據
- ㈣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減輕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1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1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1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12,A
- 刑法,第71條,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70條,70,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2,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265,第一審,公訴,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6,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