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本次為酒駕初犯|
0.85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O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O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