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0.33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於翌(3)日1時許稍前之某時,騎乘…」
-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O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翌(3)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復於同日1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O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