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被告甲OO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附件一、二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再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O美洲、告訴人O隆寶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
先加後減之
-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任意將所O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自屬不當
-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容有可議之處
- 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門號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及被告O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交付門號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損害範圍
- 並考量被告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併此敘明
- 此外,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屏東地檢署偵緝卷第2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六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將個人O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在不詳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O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6月間,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O美洲,佯稱其為洪瑞陽所開設之鼎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辰公司)之員工「O義騰」,可協助O美洲販售靈骨塔位,惟O美洲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靈骨塔位售出後,再將10萬元交還O美洲,致O美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內,交付10萬元予「O義騰」,「O義騰」並冒用鼎辰公司之名義與O美洲簽訂O品買賣契約以及簽發收據1張予O美洲,致O美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嗣經O美洲詢問鼎辰公司,經鼎辰公司回覆並無「O義騰」此一員工,始知受騙,復經警調閱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洪瑞陽、證人即被害人O美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據影本、O品買賣契約影本、「O義騰」名片影本、上開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洪瑞陽及報告意旨雖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鼎辰公司名義與O美洲簽訂O品買賣契約,以及簽發收據1張予O美洲等情另構成偽造文書,故認被告亦涉犯幫助偽造文書罪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間,並無直接、密切或必然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加重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1條第1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