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車|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O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高雄港31號碼頭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80巷口時,因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攔檢,因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4時38分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O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