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0.68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O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入伍服役迄今,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1月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11359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9頁),然被告行為時,及其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本件犯行之時間係109年9月5日,斯時被告尚未入伍服役,故其本件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O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O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國小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二路口,因行車不穩,且身帶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17分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O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