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
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故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 ㈢
明知告訴人O燕芳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O燕芳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欲委託被告女友交予O南家屬之款項,被告仍將之挪用支付房租及投資,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
- 又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償還告訴人1萬元後,僅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9月23日償還告訴人1萬元、1萬元、9,985元、5,000元(見109年度緩字第60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難認被告具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
- 查被告所侵占之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萬4,985元已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其餘8萬5,015元未據扣案,亦迄未償還告訴人,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挪用無存,無法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且對被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尚無過苛之虞,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
- 四
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 甲OO為O幼牙(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O幼牙為O燕芳之朋友
- 緣O燕芳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經由臉書通訊軟體與O幼牙聊天時,知悉O幼牙將於108年1月30日返回O南,O燕芳遂請求O幼牙代為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轉交O燕芳位在O南之家人,經O幼牙應允,並指定O燕芳將款項匯至向甲OO洽借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設人黃○亘,真實姓名詳卷),O燕芳即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惟O幼牙於返回O南前不及處理,囑託甲OO代為匯款至O南或逕行退還O燕芳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未將該筆款項依O幼牙囑託匯款至O南或退還O燕芳,反而接續於108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108年1月30日提領1萬元、108年2月11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供己支付租金、投資款項等而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 二
案經O燕芳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O幼牙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燕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上開郵局帳戶O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10月3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480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2萬9985元(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餘9萬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O易庭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O易庭
- 加重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5條第1項,335,侵占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5條第1項,335,侵占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5條,335,侵占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