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判決節錄
- 事實
- 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O玉生、O晁舜、O揚宏,證人即受轉讓者O耀信、O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31頁、第35至45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9頁,他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07頁、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譯文、電話附表各1份可佐(警卷第91至98頁、第159至17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應屬合理之認定
-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與O玉生、O晁舜、O揚宏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與O玉生、O晁舜、O揚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償交易,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被告取得之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1.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 2.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 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 3.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 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O耀信、O俊賢均為成年人,而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轉讓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
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四)
皆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 (五)
刑之加重減輕
- 1.
是以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就上開2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09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業經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
- 又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①部分雖已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點均於109年3月中下旬,距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已逾5年,是以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 2.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93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 3.
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O培萱」(警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針對本案溯源追查,以現階段掌握資訊,未有足夠事證證明「O培萱」販毒行為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9月13日玉警刑字第1090010128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8日花檢秀精109偵2512字第10990185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第107至142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六)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務農,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就得定執行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於其該次轉讓禁藥之罪名O下宣告沒收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聯繫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O下宣告沒收
- 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該次轉讓禁藥之罪名O下宣告沒收
- (二)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財物(本院卷第153頁),此部份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罪刑O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 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葡萄糖1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第一、二級毒品是另案施用所剩,玻璃球、針筒、葡萄糖和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又第一、二級毒品及玻璃球、針筒,均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177至18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22,總則
- 藥事法,第1條,1,總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