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復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0.34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民族路某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O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二
應依法論科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04、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5日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以資警惕
- 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車行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 復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