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甲OO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初,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文」(下稱「建文」)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O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OO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建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O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建文」,並應允依「建文」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建文」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月1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絡O玲,假冒為其姪子並央求借款應急,致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完成入帳(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 O玲且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提領
- 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 甲OO於O玲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透由O南銀行之行動電話APP訊息通知,得知系爭帳戶有38萬元匯入,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贓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於同日,騎乘不知情之友人O芷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O主為O芷瑄之母O雅齡)搭載O芷瑄,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存摺臨櫃提領該筆38萬元後,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建文」指定之人,致未能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 嗣因O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 三
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案經O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O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由
- 一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O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
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下稱偵2611號卷)第15至20頁、109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下稱他41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5、148至150、166至168、257至258、264、2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O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2611號卷第48至51頁),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O芷瑄於警、偵訊中證述其陪同被告臨櫃領款之情節相符(見偵2611號卷第25至29頁、他413號卷第123至124頁)
-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詳如附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下稱竹檢偵卷)卷二第98至128、133至141頁)、O南商業銀行(下稱O南銀行)員林分行109年8月17日華員存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甲OO109年1月14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暨甲OO帳戶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金訊營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所檢附之甲OO帳戶ATM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資料、O南銀行太平分行109年8月17日華太存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檢附甲OO帳戶資料、109年9月10日華太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甲OO帳戶信用卡持卡人O戶查詢、109年9月21日華太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代號表、O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09年9月8日O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甲OO帳戶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被告信用卡之MyCard購卡交易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5份、被告提出之O南銀行新舊卡片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2、37至42、57至67、97、101至109、111、115至117-2、121、123、127、129至131、137至141、177至190、247頁)、被告在O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贓款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照片、O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11號卷第37至40、43、8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而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建文」之人
- 復依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詐術,誘使其受騙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遭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4份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如附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詐騙O玲之人頭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竹檢偵卷一第1至5頁背面、11至15、25至25頁背面)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除被告負責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外,尚有負責以電話及網路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及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人員參與,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二)
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及網路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已詳如前述
-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三)
致未能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未遂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O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O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O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 O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O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取款之模式,係由被告及「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O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建文」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建文」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然被告透過O南銀行之行動電話APP訊息通知,得知系爭帳戶有38萬元匯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臨櫃提領該筆38萬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建文」指定之人,致未能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未遂
- (四)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自109年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該部分犯行,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然查:①被告並非僅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應允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167、257、264、272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已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所誤
-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 ②另被告並未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致未能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罪嫌,亦有未洽
- 惟既、未遂為行為階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③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亦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 被告與暱稱「建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13日以南檢文正109偵12923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23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七)
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八)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O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 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 且被告明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猶將之全數侵占入己,並大部分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見本院卷第169頁),金錢觀念實為偏差,自應嚴予非難
- 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當月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73至174、第249、251頁)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 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飲料店、扶養妻子及小孩,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九)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按
- 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O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十)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O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O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O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O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O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O釋意旨不相衝突之O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僅涉犯1件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嚴重
- 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109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有於同年月14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O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257、272頁),犯罪期間尚短,難認被告係因O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 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刑期均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O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十一)
沒收部分:
- 1、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基於「O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 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臨櫃提款38萬元,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
-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業如上述,是此部分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被告遭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 惟其餘犯罪所得即餘額33萬元部分,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而回復,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繼續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 2、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O何刑法之重要性,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473,執行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洗錢防制法,第3條,3,A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15,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條第3項,3,總則,法例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8,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2,A
- 洗錢防制法,第7條,7,A
- 洗錢防制法,第40條,40,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4,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1,A
- 洗錢防制法,第10條,10,A
- 憲法,第2條,2,總綱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條第1項後段,3,總則,法例
- 刑法,第3條第1項,3,總則,法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5條,35,總則,刑
- 刑法,第33條,33,總則,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222,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22,妨害性自主罪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473,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273,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