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0.25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於民國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焊接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稍後,其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O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