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O清風,沿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西七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工業西七路與鹿工北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O皓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鹿工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OO之車翻覆在工業西七路路旁,車內乘客O清風脖子因而扭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 O皓明車之車頭毀損凹陷,車頭幾近全毀,O皓明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 其後,甲OO自行從其車駕駛座車窗爬出車外脫困後,知悉其上開駕車肇事致O皓明、O清風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O皓明、O清風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徒步逃離現場,至其車輛翻覆處右側之草叢躲藏
- 嗣經警、消救護人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未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乃在現場疏導交通及測量繪製現場圖,並持續在現場及附近找尋該車駕駛,尋找約1小時30分鐘均無所獲,於警方欲離去時,始在距離O禍現場往南約178.1公尺之路旁,發現甲OO自該處草叢徒步走出,欲朝其車翻覆方向走去,遂上前盤查,甲OO始向警方供稱係駕駛該車肇事之人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甲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沒有聽到警察在找人的聲音云云
- 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外,就上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辯稱:O禍後,我自己也有受傷,我未報警及救護,是因為我頭暈,身體不舒服,沒有能力做這些事,因為旁邊草叢比較涼,我才會往那邊走去,我走到草叢裡面的大樹旁,因為不舒服就躺下來,不知過了多久,就暈倒了,醒過來,想去O禍現場看看情況如何,走出草叢,就看到警察過來詢問我是否肇事,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警察有到現場,不知道警察在找我,沒有聽到警察在找人的聲音云云
- 二
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經查,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O皓明於警詢及偵訊
- 證人O清風於警詢
-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人員余正堯於警詢
- 證人即到場處理及尋找前述車輛駕駛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人員賴翊嘉於警詢
- 證人即到場處理及尋找前述車輛駕駛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O庭秀於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O庭秀出具之職務報告3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譯文(偵卷第27、103至106頁、本院卷第201、241頁)、彰化縣緊急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243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00○00○00○○○○路○○○○○○○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告當庭手繪現場圖及指認現場照片擷圖(本院卷第177、195至19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10月12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2554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199、203至207頁)、證人O庭秀當庭指認現場照片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在卷可參
- 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㈠
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 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時,在O禍現場及附近查找被告約1小時30分鐘,均無所獲,於警方欲離去時,被告始在距離O禍現場往南約178.1公尺之路旁草叢走出,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被告等情,有前述各證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係因肚子痛,才到樹叢(按:即草叢)拉肚子,拉了1個多小時,才走出草叢,為警查獲云云
-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以係因草叢比較涼,故走去草叢並躺在樹下,嗣在該處暈倒,醒來後走出草叢,為警查獲云云,就其走去草叢之因及在草叢作何事等節,前後辯解不一,於警偵所述拉肚子所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
- 於本院辯稱頭暈,甚至在草叢暈倒,惟事後卻未為任何就醫之舉(此為其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2頁》),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 ㈡
難以解免逃離現場之責
- 按O禍後,有人員傷亡,應報警或叫救護車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若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及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極可能有肇事逃逸之罪責,此為一般人所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與O皓明之O禍,已造成其車翻覆,O皓明之車頭毀損凹陷,幾近全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並使O皓明、O清風均受傷之情,豈有不知應報警或叫救護車及留在現場之理!且其既能自己爬出車外,並有意識及目的性的走進旁邊草叢,縱使頭暈,亦無不能報警、呼叫救護車或告知O清風、O皓明自己不舒服,要暫時至何處休息之理!其於本院辯稱頭暈,致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及無能力對O清風、O皓明施以必要救護云云(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係卸責之詞,難以解免逃離現場之責
- ㈢
其辯以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實不足採
- 再者,被告業於警詢坦認其在樹叢時,知道警方在找尋伊(偵卷第11至12頁),詎其竟未出聲為任何回應,此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並參前揭卷附警員O庭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明,益見係有意規避警方調查而逃逸
- 佐以其並無適當駕駛執照及嗣經警方於當日下午13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07毫克等情(參前述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亦足認其應有規避警方對其調查舉發而逃逸之動機,其辯以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實不足採
- ㈣
並為其所是認,亦可認定
-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 被告駕車行經於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與O皓明所駕之車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O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為其所是認,亦可認定
- 四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其O禍肇事後,知悉他人因此受傷,竟未留置現場,亦未對他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顯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屬明確,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是依此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就此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適用審判
- 查被告就本件O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駕車過失行為並致O皓明、O清風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知悉及此,猶對其等置之不理,逕自逃逸,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顯然符合上開法條「肇事」一詞之語意,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六
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之累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其就公共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有輕忽之情,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 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七
尚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 查O皓明雖因慮及被告可能無錢賠償
- O清風雖因思及自己傷勢不嚴重,致其2人均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第45、59頁),然被告過失駕車肇致O禍,造成其車翻覆,車內之乘客O清風受傷,當場因痛喊叫,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6-25頁),O皓明之車車頭幾近全毀,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可見撞擊力道之大,其等均待救援,由此外觀情狀而言,當屬嚴重O禍,被告過失之程度亦非輕微,詎其竟只顧自己爬出車外脫困,絲毫未理會、O心O清風及O皓明,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O清風、O皓明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或告知O清風或O皓明自己之去向,即逕自逃逸,往旁邊草叢躲藏,所為極不可取,並增加O皓明、O清風傷害擴大之風險,主觀惡性不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乃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八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O皓明、O清風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對其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叫救護車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自己脫困後,逕自徒步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O皓明、O清風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O禍發生經過、O皓明及O清風之傷勢程度及其2人均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均未對被告提告(本院卷第45、59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及O酌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有5個小孩,其中4個均成年,入監前四處做補輪胎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有欠健保費約新臺幣20幾萬元,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3,汽車裝載行駛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