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 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O永章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O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O全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O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O進豊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O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審主文
O雲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O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O沛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均沒收
O祈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O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O國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惠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O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O憲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O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O玉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O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人 : O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 O宏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O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O全國 , O進豊 , O煜程
上訴理由
被告O全國上訴否認犯行,另與被告O永章、環品公司、O進豊、進
宏公司、政榮公司、O煜程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明知受託清理廢棄物 | 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 |
- O永章明知受託清理廢棄物,應依許可O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以下稱「小胖」),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O件,O永章與「小胖」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0月間,O永章將其受銘龍公司委託清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O件內容清除至O輝公司,反而將之交予該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
-
二而O崇仁與O秀香為夫妻關係 | 明知受託清理廢棄物 | 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 |
- 詎O進豊、O全國均明知受託清理廢棄物,應依許可O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O永章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竟為節約成本而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間起),O進豊、O全國將其等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所承攬O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許可O件內容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辦理境外處理,反而將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受O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委託清除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E類
- 三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 |
- 四 循線查獲上情
- 五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O進豊、進宏公司、O煜程犯罪事實所憑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O進豊、進宏公司、O煜程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96號卷《以下均同》㈡第8頁、卷㈢第40至6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的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作為認定被告O進豊、進宏公司、O煜程部分的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 被告O永章、環品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原審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亦即爭執共同被告O煜程、O建華、O約翰、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O永章、環品公司犯罪事實部分的證據,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 三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予贅敘
- 被告O全國、政榮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原審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就共同被告O永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O永章警詢及偵訊陳述的證據能力
- 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 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
- 且O永章於前述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訴訟上權利後,始接受訊問,O永章接受檢察官的訊問過程,並已全程錄音,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以及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的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
- O永章事後並經被告O進豊、O全國辯護人聲請傳喚,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㈣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7頁),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O全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其偵查筆錄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
- 是共同被告O永章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並未援引O永章其餘警詢、偵訊作為認定被告O全國、政榮公司犯罪事實部分的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予贅敘
- 四 均有證據能力
- 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O永章、環品公司、O全國、政榮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O永章、環品公司、O全國、政榮公司及其辯護人等,均未就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情況,無違法或證明力過低的瑕疪,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O永章、環品公司、O全國、政榮公司均有證據能力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O永章部分:
- ㈠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 被告O永章對於其為環品公司的負責人,環品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O件,但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其承攬銘龍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廢攝影膠片,未依許可O件內容清除至O輝公司,反而交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以及共同被告O進豊、O全國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承攬的泰基公司、O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刷廢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樹脂玻璃纖維布,亦透過其交予「小胖」非法處理,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業據被告O永章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⒈ 但沒有跟被告O永章或環品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
- ⒉ 轉交給O永章等語
- ⒊ 會暫存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環品公司內等語
- ⒋ 我們不知道等語
- ⒌ 並經原審調取環品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 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8月31日函檢附環品公司「O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
- ㈡ 應依法論科
- 以上,足認被告O永章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被告O永章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關於被告O煜程部分:
- ㈠ 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 被告O煜程對於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O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廢棄物,並經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環境O察大隊職員蔡尚峻、O迪華證述在卷
- ⒈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記載證據及出處
- ⒉ 而上開各地點廢棄物經採樣檢測分析結果為
- ① 50加崙鐵桶內容物樣品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 ② 105年8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244號函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面,卷
- ㈣,第63至67頁)。
- ⒊ 105年1月22日O約翰指認傾倒現場照片
- ⒋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
- (丙)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⒌ 3683-HF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
- ⒍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 ⒎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1份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共2份
- ㈡ 駕車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非法棄置,併此說明
- 依被告O煜程於105年1月20日警詢供稱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你從何時開始堆置廢棄物?)104年2月開始」等語,及其於105年2月4日警詢供稱
- ㈢ 應依法論科
- 以上,足認被告O煜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被告O煜程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 三,關於被告O進豊、O全國部分:
- ㈠,被告認罪或辯解:
- ⒈ 是沒有證照的處理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 被告O進豊對於其為進宏公司業務副總,被告O全國為政榮公司業務副總,進宏公司與政榮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毅川公司與中德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四家公司負責人是夫妻關係,被告O進豊與O全國分別負責為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招攬事業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業務,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內,被告O進豊與O全國將其等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所承攬O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許可O件內容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辦理境外處理,全部均委託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的被告O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業據被告O進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的陳述(見本院卷㈡第74頁、卷㈢第39、71頁),並供稱
- ㈢,第71頁)。
- ⒉ 當天會勘完已有跟保七交代來龍去脈等語
- 被告O全國對於其為政榮公司業務副總,負責為政榮公司招攬事業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均為其招攬的客戶,政榮公司依約應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委託清理的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輸出境外處理,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委託政榮公司清理的事業廢棄物,實際上並未清運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亦未輸出境外,而由被告O進豊委託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的被告O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 ㈡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經查,關於被告O進豊就犯罪事實欄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的自白與被告O全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即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內,被告O進豊與O全國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向O相、泰基、先豐、博智公司等客戶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均未依約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輸出境外處理,而由被告O進豊全部均委託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的被告O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等情,共同被告O永章關於此部分犯行業經調查認定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地點
- 足認被告O進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被告O全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被告O進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㈢ 茲析論如下
- ⒈ 被告O全國全盤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即無可採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 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O進豊、O全國所承攬事業廢棄物,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內,不論是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表二編號1至3)或者不含金屬的塑膠PP(附表二編號4),事實上,全部都是由環品公司司機O盛松與隨車助手O哲瑋駕車前往政榮公司,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載回環品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短暫存放後,被告O永章全數交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
- ⒉ 其等藉以否認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犯行,自無可採
- 關於廢的電路板,你於警詢時說代碼E-0221要上網申報,我們都是當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因為它上面有粉塵
- ⒊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悖,尚難採信
- 然查,被告O進豊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
- 你們去政榮公司載報廢PP布跟報廢板這件事情,O進豊跟O全國兩人O知情?)知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93頁正反面),以及被告O全國於警詢亦供稱
- 我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的PP塑膠交由O永章處理時,沒有徵詢過O全國或政榮公司任O人的意見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悖,尚難採信
- ⒋ 否認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行,要無可採
- 參以,被告O進豊於105年3月4日偵訊、105年2月25日警詢陳稱
- ⒌ 自無從解免被告O全國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
- 被告O全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環品公司司機O盛松、隨車助手O哲瑋及政榮公司負責人兼進宏公司負責人代理人O崇仁,主要待證事實為被告O全國任職在政榮公司,(公司內部)負責國外銷售部分,不知道本案塑膠O框(國內)出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76頁),並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為憑(受測人O全國於測前會談中陳稱,伊承攬博智公司、先豐公司等2家公司的廢料後,只負責含銅物料的出口業務
- 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O進豊、O全國所承攬事業廢棄物,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內,不論是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表二編號1至3)或者不含金屬的塑膠PP(附表二編號4),事實上,均未依約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境外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被告O全國自應與O進豊同負非法處理之責
- 所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及證人O崇仁所為證述內容,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O全國的認定,自無從解免被告O全國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
- ㈣ 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O進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O全國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新舊法比較:
- O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
- 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被告行為時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處
- 肆,論罪科刑:
- 一,前提說明:
- ㈠ 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 」所規範者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的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O人所有,該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 且該條款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的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的提供作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
- ㈡ 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O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O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O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O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O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
- 故無論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O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者,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 ㈢ 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要件
-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O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 二事業廢棄物
-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O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
- 「㈠中間處理
-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 ㈡最終處置
- 指衛生掩埋、O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㈢再利用
-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 」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
- 依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的處置行為
-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所述標準就「處理」所為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核其等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
- 二,罪名:
- ㈠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 核被告O永章所為,其向銘龍公司承攬清理的廢攝影膠片,未依約清除至O輝公司,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O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 被告O永章明知「小胖」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均交予「小胖」進行非法處理,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 ㈡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 被告O進豊、O全國未將其等向O相、泰基、先豐、博智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依約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境外,反而交予被告O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核被告O進豊、O全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O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 ㈢ 環品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罰金刑
- 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的受僱人即被告O進豊、O全國,以及被告環品公司的負責人O永章,均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環品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環品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罰金刑
- ㈣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 被告O煜程提供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廢棄物,核被告O煜程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 被告O煜程將上開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在各該地點,而其中棄置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的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O煜程棄置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的廢液、污泥等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檢測分析,判定屬溶出毒性的有害事業廢棄物
- 棄置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的污泥廢棄物,經環保機關採樣以TCLP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461號函、105年8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2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第63頁至第64頁)】,故核被告O煜程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O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起訴書贅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後段)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O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故被告O永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O永章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O進豊與O全國雖未與「小胖」接觸,而不認識「小胖」,但其等2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O永章進行非法處理,依前揭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O進豊、O全國與O永章及「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O煜程與O建華、O約翰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O業犯等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O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基於同一理由,同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應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 是被告O永章、O進豊、O全國先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O件內容,清除客戶所委託的事業廢棄物,均委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的綽號「小胖」男子,非法處理附表二所示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O煜程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夥同O建華、O約翰先後多次任意棄置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廢棄物之犯行,被告O永章、O進豊、O全國、O煜程所為犯罪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被告O煜程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被告O永章、O進豊、O全國、O煜程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密切接近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因均侵害同一改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 五 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
- 本案被告O永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O進豊與O全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O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O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被告O煜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O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 六 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28號函的記載(見原審卷
-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被告O煜程為圖私利,除未經許可,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外,更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O件,而為廢棄物的清理,任意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上,其中被告O煜程傾倒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上的廢液、污泥,經採樣檢測判定屬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經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見原審卷㈣第65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28號函的記載(見原審卷
- ㈢ 均應予以駁回
- 第242頁反面),被告O煜程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的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有機定性分析結果,太空包污泥樣品、O克桶廢液樣品之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50加崙鐵桶內容物樣品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認被告O煜程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已造成環境衛生重大危害,且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地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的財產權益,被告O煜程所為,應予較嚴重非難
- 被告O進豊、O全國分別擔任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業務副總,長期從事招攬事業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相關業務,明知其等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清除至有許可證的機構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辦理輸出境外處理,為節約成本交予被告O永章進行非法處理
- 被告O永章為環品公司的負責人,亦以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為業之人,為牟取價差利益,將自己承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業廢棄物,及被告O進豊、O全國委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轉交「小胖」進行非法處理,導致遭被告O煜程任意棄置在O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地號土地上
- 被告O進豊、O全國、O永章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未能遵守相關法令從事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的工作,危害生態環境,造成環保機關稽查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的困擾,並損及O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與利用臺中市○○區○○○巷000地號土地的權益,被告O進豊、O全國、O永章所為,均應予非難
- 兼衡酌被告O煜程、O進豊、O全國、O永章前均無違害環境衛生犯罪經法院判刑的紀錄,有上開被告等前案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291至300頁),被告O煜程、O永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O進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的陳述,被告O全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尚具悔意,被告O煜程、O進豊、O全國、O永章犯罪手段和平,惟被告O煜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任意棄置的廢棄物,均數量龐大,且堆置或棄置的部分廢棄物,屬危害生態環境的有毒物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O煜程就其堆置與棄置的廢棄物來源,未能明確交待,推稱均為被告O永章所交付(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的犯後態度,其中被告O進豊、O全國、O永章經由「小胖」非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最終遭被告O煜程連同其所承攬的其他事業廢棄物,傾倒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雖然被告O進豊、O全國、O永章交予「小胖」有關O相、泰基、先豐公司產出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於處理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㈦第350頁),但經環保機關就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現場的廢棄物,採樣以TCLP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XRF)快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7頁至第238頁),足認被告O進豊、O全國、O永章夥同「小胖」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大
- 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O進豊學歷為國中肄業,O全國為專科畢業,被告O進豊與O全國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O進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已在進宏公司任職10年,擔任業務副總,被告O全國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中自陳任職政榮公司10年,擔任該公司的業務副總
-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O永章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環品公司的負責人
- 被告O煜程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建、拆除鐵皮屋為業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辛)卷第7頁O進豊】、第37頁O全國】、10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O進豊、O全國】、警(丙)卷第9頁至第10頁O永章】、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80頁O煜程】)
- 被告O煜程堆置與棄置在附表一所示各地點的廢棄物,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尚未完成清理,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則由該土地承租人O劍文清理完畢,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由地主O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理完畢,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清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晶淨科技處分有限公司清理完畢,且除同案被告O建華經行政執行而扣繳代履行費用10,155元外,被告O煜程迄今未繳納代履行費用,有環保署中區O察大隊O察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03856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8782號函檢附南屯區五權西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機車道旁(寶山段35-5地號)遭棄置廢液桶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結果報告」、臺中市○○區○○○巷000號(協成段464地號)廢棄物清理工程清理完竣報告書、O劍文出具之「處置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檢送隆業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繳O建華行政執行事件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可憑(見警(丙)卷第634頁至第636頁、原審卷㈥第129頁、原審卷㈧第45頁至1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被告O永章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環品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O進豊、O全國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科處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O煜程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並為相關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如後述)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被告O全國上訴否認犯行,另與被告O永章、環品公司、O進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O煜程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七 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末查,被告O永章、O全國、O進豊前均無違害環境衛生犯罪經法院判刑的紀錄,亦均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O永章、O全國、O進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85至286、291至300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O永章、O全國、O進豊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被告O永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O進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的陳述,被告O全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可認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又附表二所示地點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傾倒在O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事後已由地主O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理完畢,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而被告O永章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O全國、O進豊於本案則未對之宣告沒收、追徵,但O全國、O進豊與其等所屬公司已與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O進豊給付45萬元,被告O全國與進宏及政榮公司給付160萬元),有被告O進豊、O全國、政榮公司提出和解書、補充和解書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因認被告O永章、O全國、O進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原審判決所處刑期,爰宣告被告O永章緩刑4年,被告O全國、O進豊均緩刑5年,以勵自新
-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O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本院分別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O永章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O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O全國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O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O進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O公庫支付30萬元
-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 至於被告O煜程所處刑期不符緩刑宣告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環品公司、政榮公司及進宏公司,均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為主要業務的公司,其等負責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分別觸犯前述罪責,而對各該公司科以前述罰金50萬元,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八,沒收:
- ㈠ 」故本案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沒收新法的規定
-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故本案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沒收新法的規定
- ㈡ 在被告O煜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大貨車共2輛,均為被告O煜程所有供本案任意棄置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廢棄物的犯罪工具,此經被告O煜程供承(見警(丙)卷第75頁,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44頁反面),並有傾倒廢棄物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㈡第2至73頁,警(丙)卷第795至938頁),審酌被告O煜程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情節嚴重,已造成環境衛生重大危害,尚有龐大有害廢液、污泥未完成清理且不明來源,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O煜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場扣得256-2V汽車的行車執照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被告O煜程住處扣得車牌6166-HS小客車車牌2塊(見警(丙)卷第110、115頁)
- 在被告O永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扣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戶名
- O永章、帳號
- 0000000000000號)1本,在環品公司扣得環品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4張、環品公司章程2張、環品公司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存摺3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2本、環品公司客戶請款交易明細1本(見警(丙)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毅川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見警(辛)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以上扣案物品,或因非屬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㈣ 追徵其價額
- 依被告O永章供稱
- 我代為處理政榮公司交付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或稱廢PP布)是1公斤6元,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或稱報廢板)是1公斤8元
- 而「小胖」願以較便宜的價格,即以1公斤4元代為處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84頁,原審卷㈣第149、150頁反面),顯示被告O永章係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的犯行
- 又被告O永章供稱
- 「(問
- 你們處理政榮公司的種類為何?數量為何?)答
- 報廢板及廢PP布
- 有處理過三次,共約25-30公噸左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83頁反面)
- 以被告O永章供稱承攬的事業廢棄物為30公噸,且廢樹脂玻璃纖維布與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各為一半為基礎,據以計算被告O永章的犯罪所得為21萬元(計算式=1公斤6元×15噸即15000公斤】+1公斤8元×15噸即15000公斤】),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就被告O永章未扣案的犯罪所得2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 即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 被告O進豊、O全國為受僱於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的從業人員,其等2人縱使基於績效的動機,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承攬的事業廢棄物進行合法的清除與處理,但因而節約的成本與支出,均歸屬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所享有,尚難認被告O進豊、O全國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O進豊、O全國部分,即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 ㈥ 追徵其價額
- 被告O煜程於105年2月4日偵訊時供稱其收受與棄置的廢棄物來源,均為被告O永章,其收受的總報酬為50多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45頁正、反面)
- 其中有關被告O煜程堆置與傾倒的廢棄物來源,實際上並非源自被告O永章,而係由「小胖」與其他不詳士所交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O煜程前揭指稱其廢棄物來源均為被告O永章,固不足取,但其表示受託處理而任意傾倒廢棄物的代價為50多萬元,則可作為估算被告O煜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犯行的犯罪所得,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公訴意旨另以
- 因認被告O永章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指附表二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且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起訴書附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58頁反面、60頁正、反面)
- 二 以為裁判基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三 第384頁,原審卷
- ㈠,第108頁反面)。經O:
- 因O煜程最初於105年1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O永章,而供承
- ㈡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即有未合
- ①證人O佳峰於警詢證稱
- 請求提示105偵2767卷㈢第81頁,及辯護人提供該卷彩色列印照片即原審卷㈣第48頁】,這張照片上面的人有無見過?)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
- 參以被告O永章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結果,被告O永章就「你曾載運任何廢棄物到O煜程西屯路的廠區(O典資源回收廠)嗎?」「你有沒有載運過任何廢棄物到O煜程西屯路的廠區(O典資源回收廠)?」等問題,均表示
- 「沒有」等語,均無不實反應,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見原審卷㈤第203至223頁)
- 公訴意旨單憑O煜程之說詞,遽認被告O永章就O煜程所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被告O永章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即有未合
- ㈢ 並非事實,即堪認定
- ㈣ 亦係由被告O永章所交付,尚無可採
- 又,依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的O佳峰、司機O盛松、隨車助手O哲瑋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6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O佳峰】、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8頁反面O盛松、O哲瑋】),顯示被告O永章經營環品公司向外招攬清除的廢棄物種類,均為五金類,包括廢紙、氣泡布、廢鋁板、廢銅管、廢底片、廢電路印刷板,證人O佳峰、O盛松、O哲瑋從未提及被告O永章經營環品公司向事業承攬污泥或廢液
- 公訴意旨單憑O煜程的單一指證,遽認O煜程、O建華、O約翰非法堆置或任意棄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污泥與廢液,亦係由被告O永章所交付,尚無可採
- ㈤ O國昆提煉過的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部分
- 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O永章另於不詳時間,收受O祈吾、O國昆提煉過的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包含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部分
- ⒈ 當然也不可能將以銀合歡公司承攬的廢PET攝影膠片委託或轉交被告O永章代為處理
- O祈吾於警詢供稱
- 你跟環品公司的O永章認識?)不認識」、「…實際上相關的廢棄物都直接載送到O國昆在桃園市大園區的鐵皮屋工廠堆放,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的部分,我並不認識O永章」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064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庚)卷】第185頁,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356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
- ⒉ 未曾將任何廢棄物委託或轉交被告O永章處理之情形
- ⒊ 處理」等語,即屬無據
- 則公訴意旨「O祈吾、O國昆於煉取廢PET攝影膠片後,無力處理提煉過後之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膠片,復於不詳時間,承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環品公司之O永章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包含有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交由環品公司之O永章非法清除、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1行至第6行所載),即屬無據
- ⒋ 與O煜程共負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責
- 但霖宏公司的總務助理陳慧蓁於警詢時,則無法確認現場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是否為霖宏公司所產出,而陳稱
- 因O惠娟於接受警詢時,係由警方提供照片供其辨認,因照片的畫面涉及拍攝角度、O圍與畫質是否清晰的影響,O惠娟僅憑照片,能否正確辨認現場遭棄置的廢棄物,即為其向霖宏公司承攬的廢PET攝影膠片,已非無疑
- 堪認O惠娟於警詢時,指認現場貼有「霖宏」字樣的太空包,即為霖宏公司委託其清除與處理的廢膠片乙情,尚屬輕率且過於武斷的指認,錯誤風險甚高
- ㈥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除O煜程的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O永章於本案發生之前即與O煜程認識,或曾直接載運事業廢棄物至O煜程經營的O典資源回收場,或曾委由O煜程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與O煜程就任意傾倒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 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O永章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指附表二所示部分以外的廢棄物)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O永章此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指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具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判例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名詞
詰問 1 , 自白 5 , 測謊 3 , 集合犯 6 , 供述證據 2 , 非供述證據 2 , 傳聞證據 1 , 共同正犯 6 , 辯護人 7 , 想像競合 5 , 法條競合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引用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46,獎勵及處罰 9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46,獎勵及處罰 6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46,獎勵及處罰 6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6,獎勵及處罰 5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4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3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3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3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第4款,46,獎勵及處罰 2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2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2,總則 2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2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2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158-3,總則,證據,通則 2
- 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4,總則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47,獎勵及處罰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第4款,46,獎勵及處罰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第1款,46,獎勵及處罰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46,獎勵及處罰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46,獎勵及處罰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46,獎勵及處罰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後段,46,獎勵及處罰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4項,4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1項,4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2,總則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項,28,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28,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28,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28,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28,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1
-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1,總則 1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1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2條第2項,2,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95,總則,被告之訊問 1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476,執行 1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1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186,總則,證據,人證 1
-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175,總則,證據,人證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159-3,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2,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1,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