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O朝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O朝陽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O朝陽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O朝陽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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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
- O朝陽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年初某日起,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俟O苡柔因急迫需款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貸放方式,貸與O苡柔金錢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次,並約定10天1期,每期O息3,000元(換算年O率634.8%,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540%),各預扣第1期O息3,000元後,實際僅匯款1萬7,000元予O苡柔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並收取O苡柔身分證件影本、由O苡柔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以及O苡柔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提款卡1張,以提領O苡柔所匯入前開匯豐帳戶之本金及O息,O苡柔共計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收取之O息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匯豐帳戶,O朝陽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O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O苡柔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㈤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8年4月26日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 三,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核被告O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㈡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O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O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O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O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O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O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查被告O朝陽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向被害人等收取多次O息,然各係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 容有誤會
- 被告O朝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雖均係對告訴人收取重利,然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時間、約定借款之金額、O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O息等節,均可明顯區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應按被告O朝陽與告訴人O苡柔間借款之次數,計算被告O朝陽所犯之罪數,公訴意旨認被告O朝陽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 ㈣ 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O朝陽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重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亦均係重利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均屬相同,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加重其刑
- 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需款而急迫之際,收取高額O息,藉此牟利,所為有所不當,惟其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領有重大傷殘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重利罪,侵害之O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O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O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 事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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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追徵其價額
- 被告O朝陽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收取之O息」欄所載之O息,共計6萬2,000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計算被告預收O息,逕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收取之O息」所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分別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重利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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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O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O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等判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㈣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 ㈤ 無庸宣告沒收
- 五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表明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陳郁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由
- 判例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等判決
名詞
分論併罰 1 , 自白 1 , 接續犯 4 , 連續犯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引用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47條第2項,47,總則,累犯 1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44條第1項,34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 刑法,第344條,34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