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簡易判決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OO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DAOTHILY」署押壹枚、變造之「DAOTHILY」名義之O南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利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貳份均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DAOTHILY」署押貳枚均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主文
甲OO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之「DAOTHILY」署押壹枚、變造之「DAOTHILY」名義之O南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利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貳份均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8年10月29日18時11分至18時35分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所偽造之「DAOTHILY」署押貳枚均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上訴人 : 檢察官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甲OO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部分,
宣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然原審就被告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主文分別宣告拘役40日、3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惟就所定應執行
刑「拘役50日」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適法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判決節錄
事實及理由
- 一 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引用原審O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理由
- 二 尚有未洽等語
- 三,經查:
- ㈠ 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 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就其所犯3罪,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入境、偽造國民身分證,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被冒用身份者及國內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在我國從事不法活動,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 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出境離台,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3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115942號函為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起訴書
犯罪事實
- 一 始查悉上情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 嗣甲OO於102年9月13日,在O南機場搭機來臺前,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簽「Ly」署名1枚,而以「DAOTHILY」之名義偽造該入國登記表(此部分犯行,係在中國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甲OO明知前開入國登記表內所載其個人資料為虛偽,且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同日搭機抵臺後,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前開不實之O南護照、入國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甲OO為「DAOTHILY」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DAOTHILY及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入境之正確性
- 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 復為找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由甲OO放置其相片及新臺幣4,000元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O南店家,再由該女子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甲OO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姓名:O利英、出生年月日:67年10月10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OO因而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與前開年籍資料相同而真實姓名為范莉英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甲OO非法O留,甲OO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O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O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簽「DAOTHILY」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又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後,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簽「DAOTHILY」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DAOTHILY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 二,案經桃園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事實相符,坦承不諱,自白,警詢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莉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被告假身分之O南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被告真實身分之O南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入國登記表、移民署外人O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真實身分入境資料、被告假身分入境資料、桃園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係犯刑法第216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國登記表部分)、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系爭通知書及調查筆錄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 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
- 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接續犯,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 被告先後在系爭通知書及調查筆錄偽簽「DAOTHILY」署名及按捺指印之部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想像競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間,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間,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間,犯意
-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75,罰則 2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2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2
刑法,第217條第1項,217,偽造文書印文罪 1
刑法,第217條,217,偽造文書印文罪 1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1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1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1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