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OO部分撤銷
庚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原審主文
甲OO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OO犯如附表二、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OO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OO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辛OO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OO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甲OO、庚OO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OO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人 : 檢察官 , 庚O
O
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
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論及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判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判決節錄
犯罪事實
- 一 庚OO與「O鼎恩」為朋友關係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緣「O鼎恩」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借錢網」(www.tw97.net)刊登借款訊息,適O庭瑜因有借款需求,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O媽媽」之人聯繫,該暱稱「O媽媽」之人OO庭瑜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供審核云云,致O庭瑜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大甲區通天路168號之統一超商日出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O昕」)
- 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 而庚OO依其日常生活經驗,雖知悉現時已有中華郵政、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件服務,且便利超商提供24小時取貨服務,高價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OO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所認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O鼎恩」之委託,於107年7月30日1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出店,領取O庭瑜所寄送裝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庚OO將上開包裹交予「O鼎恩」後,並依約收取現金500元之報酬
- 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
-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庚O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庚OO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 庚O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8月1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O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庚OO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O手,及收取O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等工作
- 以此方式招募劉○堅、廖○閤加入犯罪組織
* 107年8月10至13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分別在臺中市不詳地區,先後2次向少年劉○堅(90年3月生)、廖○閣(91年7月生)表示自己從事O手工作(無證據證明庚OO知悉該2人未滿18歲),並鼓吹其出手闊綽、O易賺錢等能耐,可提供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內容為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後,前往自動提款設備,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將所餘款項交予庚OO,使劉○堅、廖○閤受金錢誘惑而紛紛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招募劉○堅、廖○閤加入犯罪組織
-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後由劉○堅、廖○閣持庚OO在臺中市黎明路「豪客賓館」前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庚OO,再由庚OO交予「阿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庚OO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
- 三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O萬英、同案被告少年劉○堅、廖○閤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 我覺得也差不多云云,惟查
-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前揭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予友人「O鼎恩」,並收取現金5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因為領包裹要支付230元,加上我從西屯區到大甲區,油資算200元,我覺得也差不多云云(原審1331卷二第242至243頁)
- (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 坦承不諱,警詢
* 被害人O庭瑜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在「臺灣借錢網」(www.tw97.net)瀏覽時發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借款訊息,而與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O媽媽」之人聯繫,該暱稱「O媽媽」之人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供審核云云,致被害人O庭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大甲區通天路168號之統一超商日出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O昕」),嗣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受「O鼎恩」之委託,於同年7月30日1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出店,領取裝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交予「O鼎恩」後,收取現金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33574卷第21、180至181頁
- 警詢
- 此部分犯罪事實
-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 ⒉ 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 O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 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 警詢
- 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差不多知道領的包裹是詐騙的東西等語(107偵33574卷第181頁),堪認被告庚OO已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告竟仍協助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三)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 二 廖○閤一起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 (一) 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坦承不諱
- 警詢
- 警詢
- 警詢
* 108少連偵245卷第20至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O萬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107年8月13日統一超商福廣店、中科路與O福O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7573卷第13至19、33頁
- 事實相符,任意性,自白
* 少連偵14卷第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91卷第57、103至107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少連偵14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廖○閤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⒈ 以遏止招募行為
- ⒉ 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被告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一情
* 被告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一情,業據證人劉○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庚OO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認識庚OO好一陣子後,大約在107年8月10日之後,庚OO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庚OO找我,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集團O手,要我拿他給的金融卡去領錢,提領100萬元就有6000元之酬勞等語(少連偵14卷第123至124頁
- ⒊ 而僅能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三 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透過「O鼎恩」之引薦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虎霆」、「蕭笑」、「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即俗稱「取簿交通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⒈ 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 關於被害人O庭瑜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 關於被害人O庭瑜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共犯成員除「O鼎恩」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前揭「臺灣借錢網」刊登借款訊息,及與被害人O庭瑜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之人,是故尚難認具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人數確有3人以上
- 警詢
*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友人「O鼎恩」介紹,於107年8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並加入綽號「虎霆」、「蕭笑」之男子的微信帳號,由他們一對一指揮我去領錢,我會把領到的錢,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給綽號「阿富」之男子等語(少連偵14卷第47至48頁
- 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警詢
*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7年8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加入後,才知道「O鼎恩」那時在詐欺集團工作等語,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亦即自107年8月13日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於107年7月間,僅單純受「O鼎恩」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尚屬有疑
- 公訴意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⒉ 自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 ⒊ 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分論併罰,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意旨
*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O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少年劉○堅、廖○閤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該犯罪組織
- 想像競合,顯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隨即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隨後實施附表所示之提款、一般洗錢行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係為尋找O手與其一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而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客觀上於招募後即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行為,顯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無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變更起訴法
- (二) 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正犯,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犯罪事實二部分
* 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O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之犯罪事實
*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五)已敘及被告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 (三) 應屬想像競合犯
-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 自首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想像競合
-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想像競合,牽連犯
- 且犯罪目的單一,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評價為一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 (四) 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 (五) 均為共同正犯
- (六)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 固非無見,惟查
- (一) 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五)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 三 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罪所得各為500、4000元,自白,被告O智傑於107年8月10日參與該犯罪組織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先幫助他人提領存摺、金融卡,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O手,並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詐欺集團一同擔任O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將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O智傑於107年8月10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11月28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各為500、4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雖於原審裡期間,與告訴人O萬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自108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但被告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依約給付之事證
- 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
-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 四 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司法院釋字第528號O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O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O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O釋,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O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O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O釋意旨不相衝突之O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
- 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1月餘,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O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 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1月餘,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O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五,沒收部分:
- O 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結 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名詞
想像競合 7 , 分論併罰 2 , 牽連犯 1 , 評價為一罪 1 , 非供述證據 1 , 直接故意 2 , 自白 3 , 共同正犯 3 , 自首 1 , 追加起訴 1 , 不確定故意 4 , 供述證據 1 , 幫助犯 4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引用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7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3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12,A 2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項,3,總則,法例 2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8,A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3,A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3,A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2,A 1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1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1,A 1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1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1
刑法,第13條,13,總則,刑事責任 1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後段,3,總則,法例 1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3,總則,法例 1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370,上訴,第二審 1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1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1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1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159-3,總則,證據,通則 1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2,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