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O政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 | 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某時,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萱兒」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O政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帳戶向一卡通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O政涵前開帳戶內或虛擬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 案經O竹苑、O嘉宏、O怡萱、O柏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查檢察官、被告O政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3號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 (一) 本院43號卷第37,12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18號卷第1至6頁、警752號卷第2至7頁、偵35號卷第15至17、23頁、本院43號卷第37、12
- 5、 應依法論科
- 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竹苑、O嘉宏、O怡萱、O柏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18號卷第5至8頁、警752號卷第13至17頁)
-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1月15日嘉營字第1081800453號函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如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公司電子信箱回覆之虛擬帳號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08號函所附之綁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一卡通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資料欄位及交易紀錄說明各1份、刑事O報狀2份、遭詐騙臉書畫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遭詐騙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臉書徵才廣告翻拍照片、與「晨萱兒」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警718號卷第9至12、14至22、24至35頁、警752號卷第18至20、27至29、48至52、62、71至72、74至79頁、偵35號卷第19頁、後附證物袋、本院43號卷第71、73至75頁)
- 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以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並返還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書各1份、刑事O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偵35號卷第19、25、43、47頁),亦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騙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
- 次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何種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43號卷第141至1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 (四) 自應併予審理
-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4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如上述,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如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43號卷第101、103、105、107、109頁)
-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 其自陳當時因需要有額外收入,才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 (六)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均同意與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O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3號卷第25、27、87、95頁)
-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
-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
- 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 無從退併辦,附此敘明
- 至檢察官就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洗錢部分移送併辦,無從併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退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減輕
名詞
幫助犯 4 , 自白 1 , 想像競合 4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3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2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2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2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3,A 1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1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1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1
- 刑法,第339條之4,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