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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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O浚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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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O浚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O貴庭、O孟佩及O文楷,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 案經O孟佩、O文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O貴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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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部分: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 一 我怕忘記密碼云云,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O貴庭、O孟佩、O文楷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我做了2年多,做到107年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8年7月2日警詢時係先供稱
- 包包裡面除了玉山銀行帳戶存簿跟提款卡外,還有O包、手機及另外兩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其中1張提款卡也不見,我有去報掛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知道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違法的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8407號卷第2至4頁,下稱臺東分局警偵卷)
- 又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
- 5、 但只有存摺跟提款卡遺失等語
- (三)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 (四) 堪認此部分辯解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事發當時雖未滿20歲,但有多年工作經驗,甚至做過房屋仲介,歷練尚稱豐富,上揭社會經驗O情,應為被告所熟知,況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能輕鬆背誦,是被告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與O情不合,堪認此部分辯解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五) 而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 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可用餘額轉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常見之行為,又被告前揭自陳其常常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倘若該帳戶金融卡確有遺失,被告自應早有察覺,並積極掛失處理,然被告卻無此行為,顯有容任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該帳戶之故意
- 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 (六)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實難採信
-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 經查,被告雖年紀尚輕,但係大學肄業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一般知識能力,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所預見
- 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為詐欺行為前,以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O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 且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實難採信
- (七) 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委無可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三)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O貴庭、O孟佩、O文楷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二) 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三)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又起訴書就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雖漏未記載告訴人O孟佩於108年4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58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相關事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金訴卷第76至7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本案被害人達3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萬548元、2萬9,985元,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名詞
幫助犯 5 , 不確定故意 3 , 供述證據 3 , 非供述證據 2 , 直接故意 1 , 辯護人 1 , 想像競合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3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2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2
- 刑法,第339條,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2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3,A 1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3,A 1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0項,2,A 1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項,2,A 1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1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8,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1
- 刑法,第30條,30,總則,正犯與共犯 1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