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益德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O敬路2段往O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O敬路2段4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O道內,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項過失,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左轉至對向O道內
- 適有O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O道直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O益德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 二
證據名稱: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併此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甲OO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惟卷內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日期(108年10月22日,見偵卷第7頁),尚晚於O益德之母O芳蓮提出告訴之日期(同年月17日,見偵卷第21頁)
- 故本件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二)
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O益德成傷,使其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 兼衡告訴人O益德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