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O家弘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至甲OO所有,HTC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議定由O家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向甲OO購買3台(即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O家弘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甲OO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甲OO確認收款後,因貨量不足,故於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先交付半台(即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退還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現金3萬元)予O家弘,再於同年1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LALA快遞之方式寄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及退還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現金3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O家弘於同年2月1日凌晨0時1分許收受,共計交付1台甲基安非他命予O家弘,甲OO乃藉此牟利3萬元
- 二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起訴書誤為108年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由O家弘以LALA快遞之方式寄送大麻1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甲OO於收受後持有之
- 三
始悉上情
-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至甲OO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即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及辯護人爭執證人O家弘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 二
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經查,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
均得採為證據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
關於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應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O家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單純只是幫忙證人O家弘購買毒品,並沒有要賺證人O家弘的錢,而無營利意圖,事實上伊是賠本等語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係因與證人O家弘之情誼,才與證人O家弘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且實際上證人O家弘所支付之價金也低於被告O上游購毒之成本,應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卷二139頁)
- (二)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證人O家弘議定交易3台甲基安非他命,並僅交付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2台之價金6萬元則已退還證人O家弘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113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2、273頁、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01、138頁),核與證人O家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9、230頁、本院卷二第113、115至117、124、12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5、113至121、191至21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扣案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
有關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部分:
- 1、
即認無營利之意思
-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O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O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 O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 2、
非僅單純依證人O家弘之需求協助其購買毒品而已
- 經查,證人O家弘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透過GRINDR認識,之後用LINE聯繫,伊在LINE的暱稱是Ryan,伊把被告標註成G-景美Mark,伊之所以將自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儲存成文字檔,係因O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但覺得被告說詞反覆擔心遭到欺騙,故保留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8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關係普通,伊於108年1月25日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能幫伊買毒品,一開始伊只想要買1台,被告報價3萬8,000元,如果伊和被告合買4台,1台價格就是3萬6,000元,倘合購超過6台,每台3萬4,000元,伊若買2台,被告O伊收取7萬元,倘若合購達10台,價格則為每台3萬元,最後伊決定以9萬元購買3台,被告並表示因O不認識被告之上游,故要伊將錢轉帳給被告,不用直接對被告之上游,東西好壞被告會負責,伊未曾向被告過問其購買毒品之上游,也不知道被告與上游購買毒品之數量及成本,被告未曾給伊看過與上游之對話內容或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116、121、12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9頁),可知證人O家弘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故證人O家弘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尚擔心遭到欺騙,從而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且證人O家弘原僅欲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提高購買數量可壓低每台毒品單價之說詞,勸誘證人O家弘以9萬元購買3台甲基安非他命,顯以基於毒品交易賣方之地位,勸誘證人O家弘提高購買數量,非僅單純依證人O家弘之需求協助其購買毒品而已
- 3、
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 又被告於與證人O家弘之LINE對話中稱:「我訂三台,你兩台,那我把我本人帳戶給你,你不認識他,你轉給我,我針對他,你至少不用直接對他,東西好壞,我負責」、「哥,因為我週六就有說,頭改到週二跟週四,我不是臨時說,尤其是過年了,一定會遲,也會更危險,加上我的量本來就很多,所以更要小心,……我跟你說,他剛才有先拿一台給我,有兩種,那我們先試」、「等回就是我叫司機送過去半台,跟三萬元現金還給你」、「把住址給我,今天是請我專業的司機送,他就更安全放心車費不用給他」、「今天是請我的司機送,很安全了,你就到時到家時,給我住址、電話,司機送到打給你,車費我會跟司機算」等語(見偵卷第65、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O家弘購買毒品,伊有請司機將安非他命送半台過去,車資由O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被告係自負毒品交易之賣方責任,證人O家弘僅需付款予被告後,由被告以自己之費用負責交付毒品,擔保毒品之品質,並承擔被檢警O獲之風險,則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議價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縱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事實欄一所載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且於案發時待業中(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以其教育O度、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深,甚且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明本次交易因接近過年,風險較高,被告請專屬之司機交付毒品方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71頁)
- 而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除有毒品交易之聯繫關係外,並無何等特殊情誼可言,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證人O家弘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證人O家弘取得毒品,甚且以自己之費用委託司機遞送毒品至交易地點之可能
- 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從事事實欄一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 4、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足取
-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因屬情侶關係,故為事實欄一所示有償毒品交易時,無營利意圖,且實際上亦未賺取差價云云
- 經查,依前開證人O家弘證述以察,證人O家弘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間關係普通,尚非熟稔,且LINE對話紀錄中僅為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聯繫,尚乏平日生活之交流,甚且證人O家弘因憂心會遭被告欺瞞,故保留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7至228、65至76頁),足徵被告與證人O家弘並非至親或具深厚交情之友人,亦無何等特殊情誼可言,至為灼然
- 且證人O家弘於審理中亦證稱:O不知道被告毒品之來源,也不清楚被告O上游購買毒品之數量,被告未曾給伊看過與上游之對話內容或訊息,伊也未曾問過被告之上游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顯見證人O家弘就被告與上游間毒品交易之實情,因未涉其中而並無所悉,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以成本價與其交易毒品,自難僅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明其O上游購買之價格,與未賺取證人O家弘金錢等語,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並無營利之意圖,況關於被告是否以取得毒品之原價與證人O家弘交易,均屬被告O方之陳詞,尚乏事證相佐,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足取
- 二
關於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142頁、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O家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有被告於LINE與證人O家弘聯繫之對話紀錄、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O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1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5、113至121、277頁)
- 又經被告之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376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1、2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O家弘於108年1月27日晚間11時17、18分許傳送:「Dear..麻的業務這幾天太忙,等等才會把東西帶來,所以,你再稍待,然後,看你要怎麼拿」等語,被告遂於翌日上午6時5分許傳送:「你麻煩幫我包好,感覺像包禮盒,我有專用司機會親自去收,你只要交給他就好,…你準備好時,傳收件住址給我,我叫司機收」等語,其後證人O家弘便與被告於LINE內討論收件事宜,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晚間6點15分許傳送:「已拿到」等語,確認已自證人O家弘處取得大麻(見偵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取得毒品大麻之時間應為108年1月28日,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取得大麻之時間為108年2月間某日,應為誤載,併此指明
- 三
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部分:
- (一)
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毒品大麻部分,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O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
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本案之刑不予減輕之理由:
-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O獲上手O彥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 惟:
- (一)
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O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O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O獲」要件不侔
- 又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二)
自無法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O彥宏有關
- 經查,O彥宏係因被告供出而O獲等情,固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泰來108偵11341字第1080086859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
- 惟O彥宏是否確係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乙節,依O彥宏於另案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42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以:「於108年4月30日14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O國生達成以3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7.5公克之合意,雙方約定於108年5月2日23時許在O國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交易,嗣於108年5月3日凌晨0時許,O彥宏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與O國生進行交易時,為警方當場O獲而未完成交易…」,有上開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8年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被告供出上手O彥宏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日前所為者,自無法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O彥宏有關
- (三)
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於警詢時供稱:是證人O家弘問伊可否幫忙調毒品,伊剛好也要,才問證人O家弘要不要合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證人O家弘請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伊有跟證人O家弘說O不是藥頭,但是伊可以跟證人O家弘用合購的方式,伊沒有販賣給證人O家弘等語(見偵卷第143、273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當初與證人O家弘係以合資方式購買,沒有賺取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沒有獲利,只是跟證人O家弘合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 由前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被告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顯非自白犯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四)
2項規定之適用
- 承上,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 三
量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流遺害,且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待業中、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態、智識O度(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 復參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至1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部分:
- 一
犯罪所得:
- (一)
均應予宣告沒收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論旨、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二)
並且退還3萬元給證人O家弘之事實
- 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與證人O家弘議定由證人O家弘以9萬元向被告購買3台甲基安非他命,證人O家弘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固堪認定,已如前述
- 惟被告因貨量不足,故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先交付半台(即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退還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現金3萬元)予證人O家弘,再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LALA快遞之方式寄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及退還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現金3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證人O家弘於108年2月1日凌晨0時1分許收受,被告共計退款6萬元予證人O家弘等情,業經證人O家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8年1月28日,被告O伊表示表示被告的上游有拿2種,被告先拿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且表示先退伊1台的錢,也就是3萬元,由O至被告住處拿取,其後並於108年1月31日,由被告請快遞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與現金3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佐以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08年1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傳送:「我跟你說,他剛才有先拿一台給我,有兩種,那我們先試,因為兩種可打可呼,我拿半台,你拿半台,等會退你三萬,我今天錢先退你」等語,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傳送:「到時敲我,我偷偷拿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嗣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0時28分許再傳送:「等會先拿半台給你,跟三萬給你,......我叫拉拉送去給你半台跟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均足徵被告有於108年1月29日以面交的方式直接交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及退款1台3萬元給證人O家弘,其後又於108年1月31日請快遞送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退還3萬元給證人O家弘之事實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承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實際所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應為3萬元(價款9萬元,已經退款6萬元),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經查,附表編號1之物品(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1個,詳細毒品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持有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O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15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77頁),屬違禁物之性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 另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三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一)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 (二)
均予以宣告沒收
-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秤重或包裝所用之物,茲為被告直承在案(本院卷卷二第13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O家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65至7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四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均為伊自己使用所剩下,G水也是伊所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論旨、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1,A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2,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