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壹、甲OO一、主刑部分: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 甲OO、乙OO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O利性詐欺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被害人、匯入時間、帳號、金額與詐騙手法及內容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甲OO於各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於扣除報酬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乙OO及其他集團成員即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移往其他指定地點(乙OO負責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再由其他集團成員繳回
-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 嗣因員警鎖定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領款地點埋伏,見甲OO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 甲OO為警查獲後,即與警方配合,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O圃),乙OO嗣依指示前往該處收取款項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自甲OO、乙OO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二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
- 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O釋
- 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O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㈠第384至38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6至37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收支簿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甲OO、乙OO與暱稱「誠」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20127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1頁、第65至69頁、第107頁至131頁、第133至178頁,偵23393卷㈠第49至8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之補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 二
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 另依卷附前開證人即被害人等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公訴檢察官之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㈠第74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匯入帳號及扣案之提款卡,應如本判決附表一、三所載,檢察官起訴書有誤載之處,併予更正
- 至本案雖另扣得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然此部分款項依起訴書之記載,既係被告甲OO於查獲後配合員警前往以持有之星展銀行提款卡領出,且依卷附相關事證以觀,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關,復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此部分僅屬被告甲OO查獲經過之描述與被訴犯嫌無關(本院訴字卷㈡第37頁),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 三
均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部分:
- ㈠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就被告甲OO:
- 1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2
共同正犯:
- ⑴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 ⑵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被告乙OO(其中被告乙OO僅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甲OO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想像競合:被告甲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上開說明,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緊密,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即首次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甲OO所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4
應予分論併罰
- 數罪併罰:被告甲OO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行騙,侵害該8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5
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 ⑴
是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警方係依舊有統計資料,在車手取款熱點守株待兔,但並未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係經被告甲OO主動提供資料方才得知本案8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是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
- ⑵
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 經查,本案警方既係鎖定詐欺車手領款熱點進行埋伏,並見被告甲OO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款項,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0127卷第3至6頁)在卷可參,並經該分局函覆明確(本院訴字卷㈠第121頁)
- 復以被告甲OO於甫遭警查獲之108年8月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偵辦人員於今日12時00分在7-11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提款機前因O事將你逮捕?)因為警方有告訴我是涉嫌詐欺的車手,當時我正在領錢,會計通知我領的金額,當時好像剛領完新臺幣1萬8,000元,我也告訴警方我身上還有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偵20127卷第14頁),顯見警方於本案上前盤查之際,對於被告甲OO所涉本案犯行,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自難謂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要件
- 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甲OO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至多可供作本院於量刑時被告甲OO犯後態度之審酌,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 6
惟仍得作為本院依法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至本案雖因被告甲OO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OO,然就被告甲OO前開所犯各罪,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仍得作為本院依法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㈢
就被告乙OO:
- 1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2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同前所述,被告乙OO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之全部部分,惟其與被告甲OO、「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上開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乙OO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想像競合:被告乙OO所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依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4
應予分論併罰
- 數罪併罰:被告乙OO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5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累犯:被告乙OO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O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乙OO前已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且於99年間同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被告2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之說明
- 被告2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之說明:
- 1
僅能以輕罪論斷
-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 2
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難認被告2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 本案依附表一「詐騙手法及內容」欄位之記載,雖可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多有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等不實訊息之方式,遂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以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內均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2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 二
科刑部分:
- ㈠
依刑法第57條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 又本案被害人數(被告甲OO涉案部分為8人、被告乙OO涉案部分為3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甲OO涉案部分24萬元、被告乙OO涉案部分約17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 O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 惟念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甲OO除配合檢警偵辦而查獲同案被告乙OO,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㈠第307至308頁)
- 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甲OO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乙OO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20127卷第179頁、第183頁)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㈡
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就被告甲OO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甲OO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甲OO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且於本案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又符合自首,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甲OO之身體狀況,給予被告甲OO自新之機會
- 查被告甲OO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就被告甲OO坦承全部犯行但不符合自首等情,業如前述,然以本案被害人數共8人,遭詐騙金額共計24萬元,是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甲OO目前僅與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未獲得全數被害人之原諒,是本院認就被告甲OO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㈢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就被告甲O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1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 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O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O釋意旨不相衝突之O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2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 查被告甲OO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
- 復考量被告甲OO之年紀及其健康狀況,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甲OO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甲OO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 爰審酌被告甲OO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甲OO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 肆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與「誠」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之用
- 編號3所示之收支簿,則為被告乙OO所有,供其記錄本案取款及收取佣金所用,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收支簿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OO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過其所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之7,000元(偵20127卷第21頁),是應無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被告乙OO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2,000元(偵20127卷第2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 三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甲OO供稱均須依指示繳回(偵20127卷第17頁、第19至20頁),是於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屬被告甲OO所有,或被告甲OO有O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已如前述,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而認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於108年7月間加入前開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而認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依卷附被告乙OO與「誠」之LINE對話紀錄及收支簿之記載(偵20127卷第65至69頁、第133至178頁),可見被告乙OO於本案犯罪前之108年7月間,已負責在同一詐欺集團,依指示將車手提領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騙款項,再移置於其他指定地點
- 則本件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乙OO加入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縱令本案詐欺集團屬於犯罪組織,然因被告乙OO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陸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公訴意旨以被告乙OO加入前開被告甲OO、「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OO及同案被告甲OO之供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收支簿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甲OO、乙OO與暱稱「誠」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 經O:
- ㈠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在108年8月5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與其無涉等語
- 被告乙OO否認有在108年8月5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移至其他指定地點,辯稱其於本案中僅108年8月6日、7日有上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在108年8月5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與其無涉等語
- ㈡
已非全然無據
- 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OO扣案手機,檢視被告乙OO與「誠」之LINE對話紀錄(自108年8月1日15時21分至同年月6日6時41分),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本院訴字卷㈡第37至38頁、第69至75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108年8月1日15:21(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1分6秒)15:22(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並未與對方通話即取消)20:43(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並未與對方通話即取消)20:44(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並未與對方通話即取消)21:06「誠」傳送訊息:明天早上先在家待命108年8月2日10:10(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並未與對方通話即取消)11:07「誠」傳送訊息:今天休息11:09(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1分59秒)20:57(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1分9秒)108年8月5日15:56(被告乙OO撥打語音通話1分19秒)18:36「誠」傳送訊息:明天早上八點四十分到雙連站18:37「誠」傳送訊息:更正18:37「誠」傳送訊息:明天早上十點到雙連站108年8月6日06:41被告乙OO傳送訊息:「雙連街39巷12號門牌」之照片確實可見被告乙OO在108年8月5日,並未收到來自「誠」之指示訊息,要求其在108年8月5日當天前往指定地點收受詐騙款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㈡第37至38頁、第69至75頁)
- 又經比對被告乙OO在案發期間依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情形,皆會透過LINE與「誠」頻繁傳送領款時間、地點及放置款項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0243號函所附被告乙OO與「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字卷㈠第465至498頁),益見「誠」並未在108年8月5日傳送訊息指示被告乙OO取款
- 是被告乙OO前開所辯,該日並未依指示取款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 ㈢
即非不可採信
- 復依扣案被告乙OO所有收支簿照片所示,可見被告乙OO將每日(即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9至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7日未及記載)收款金額及取得之佣金均詳加記載(偵20127卷第65至69頁)
- 以該收支簿係被告乙OO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即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20127卷第53至57頁),被告乙OO應無暇在該收支簿上刻意為不實之記載,其上登載之內容堪信屬實
- 是依收支簿上確實未見被告乙OO於108年8月5日取款及收取佣金之紀錄,被告乙OO所辯未參與該日之取款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與其無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 四
而為被告乙OO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乙OO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乙OO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3,A
- 刑法,第98條第5項,98,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3,A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3,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4,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98條第7項,98,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98條第3項,98,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98條第2項,98,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90條第3項,90,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90,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2,159-52,A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