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店內,因以手碰觸熟食區竹籤之舉遭該店店員O景仁勸離並雙方有言語、肢體衝突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月3日下午9時許,持木棍前往上址超商,以雙手上舉木棍向下揮打O景仁用以抵擋之手肘位置,再以徒手方式與O景仁為肢體拉扯,致O景仁受有右前臂、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O景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景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均得作為證據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㈡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與我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前2日即108年3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曾在前揭超商店內之顧客座位區食用食品後,至該店熟食區抓取竹籤1把,並選用其中1支作為剔牙之用,欲將其餘竹籤放回時,經該店店員即告訴人O景仁制止,告訴人並將該把竹籤丟棄,其因告訴人上開舉動彼此發生口角,在其離去之際,告訴人甚至追出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遂於2日後即案發當日下午9時再度攜帶木棍抵達該店等情
-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到超商,對告訴人揮木棍時,馬上就被告訴人發現並以反手抓住木棍,根本沒打到告訴人,他身上的傷是後來跟我搶木棍時自己造成的,與我無關云云置辯
- 經O:
- ㈠
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 1.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
- 被告O於108年3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牽引腳踏車停放於前述統一超商外,並攜帶食品進入該店內顧客座位區食用,另告訴人於斯時O職該店店員,被告於食畢後至熟食區抓取竹籤選擇其中1支欲供其剔牙,並將其餘竹籤歸位之際,經告訴人察覺並制止、接過竹籤並投入垃圾桶丟棄,隨即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告訴人亦有脫下商店制服追出店外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30至32、78頁、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之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 2.
復有該畫面連續截圖可資佐證
- 被告於2日後即同月3日下午9時許,即告訴人於該店值班清理店內貨架之際,被告持木棍進入該店內,並從告訴人身後靠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30至32、78頁、本院卷第134頁),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有該畫面連續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8頁)
- 3.
有該院108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 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驗傷,經該院診斷受有右手臂與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08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3頁)
- ㈡
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當日以木棍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 1.
欲以木棍揮打告訴人等節無疑
-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商店內工作,正在清理店內熟食區的地瓜架時,聽到店門叮咚聲音,回頭看是誰進來了,就看到被告持木棍一直朝我接近,並用木棒朝我揮打,當下我習慣反應動作就是轉身舉出左手臂要抵擋,就遭被告用木棒擊中我用來抵擋的左手臂,當被告要繼續用木棍揮打我時,我才抓住被告的木棍,我抓到木棍之後被告也抓住木棍不放,直到另1名女店員來勸阻,我放掉木棍,被告就帶著木棍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並證稱:我去驗傷時發現我的右手臂也有挫傷,我的右手臂在被告拿木棍來攻擊我之前是沒有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經被告供稱其因不滿案發前幾日告訴人O與其有衝突之事,確實有帶著木棍要去揮打告訴人,其後因該店其他店員出來勸架,所以就帶著木棍離開等情節前後相符(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攜帶木棍進入告訴人O職之超商店內,欲以木棍揮打告訴人等節無疑
- 2.
控制木棍等情,應甚明確
- 又參諸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有拍錄:「告訴人先係站立於便利商店內擺放開放式飲食商品區,抽出其中食品機器之接盤後走向櫃臺之洗手台處,於檔案時間10秒時拍錄被告右手持長約其身高一半之長條型棍棒進入店內,於11秒時,被告以右手舉高棍棒,左手扶住棍棒尾端,正對告訴人位置,告訴人亦轉身正面對被告,雙方約尚有1個大人伸出雙臂之距離,於12秒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持棍棒揮擊打中伸出左手臂反手阻擋之告訴人身體位置,13秒時再度揮擊亦擊中相同位置,14秒至32秒,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握住該棍棒不放,告訴人並不時揮拳擊中被告身體、頭部,被告則持續抓住告訴人手部,期間另1名女性店員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並自告訴人後方抓住棍棒,3人呈現被告、告訴人、另名店員之直線位置僵持在該處,於51秒時,另名店員從中抓住棍棒,告訴人放手不再抓住棍棒,被告與另名店員朝店外方向離開畫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實持上開「身高一半之長條型棍棒」進入店內後,自告訴人身後接近,並高舉該木棍揮打告訴人用以阻擋之左手臂位置數次,被告所持之木棍經告訴人抓住後,雙方持續於現場拉扯、僵持無誤
- 併參被告係以右手高舉該棍棒後,以左手扶住棍棒尾端,並彎曲手臂揮出,且被告於首次揮出木棍完全貼合告訴人之手部後,該木棍又再度完全與告訴人之手部分離等情,均有該監視錄影畫面之連續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被告上開肢體動作顯與持木棍攻擊他人欲使力道得以集中揮打他人之完全姿勢相符
- 且倘確如被告所辯其尚未擊中告訴人時已遭告訴人反手抓住木棍,則畫面應係於該木棍與告訴人手部密合、重疊之前即已遭告訴人抓住,自無可能如上開截圖所示,該木棍係於接觸端完全密合、重疊告訴人手部後,再度完全與告訴人之手部脫離,亦徵被告於首次係施力持木棍擊中告訴人用以抵擋之左手後順利拉回木棍,並未旋即遭告訴人抓住、控制木棍等情,應甚明確
- 3.
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至臻明確
- 另被告於告訴人抓住木棍後,雙方均握住該木棍不放,告訴人期間有揮拳擊中被告身體及頭部,被告亦持續施力抓住告訴人手部僵持不下等情,亦如前述勘驗筆錄所示,則被告於以木棍揮打告訴人後,仍持續以徒手抓握告訴人為肢體接觸,衝突
- 再觀諸告訴人於事後就診驗傷結果,其傷勢位於左手肘、右手臂,與被告揮出木棍擊打及持續如上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位置均相符,且其傷勢為鈍傷、挫傷,亦與上開被告之木棍及徒手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是被告確有以木棍揮打、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至臻明確
- ㈢
關於被告是否本於傷害之主觀犯意為前揭客觀行為一節:
- 1.
遂採取上開行為以達成其目的
- 被告於審理中清楚供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前O於同店內與之發生糾紛,遂決定攜帶其自述「帶著棍子人家會以為我帶這個要幹嘛(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木棍為其攻擊他人之工具,自告訴人身後接近,目的係為「教訓他(見偵字卷第11頁)」,並在彼此為木棍可揮中之距離時揮出木棍等情,應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充分動機,遂採取上開行為以達成其目的
- 2.
遂為前開犯行無誤
- 又如前揭所示,被告係以集中施力之方式,高舉木棍朝告訴人之肢體部位揮出,並確實擊中告訴人,並持續為後續拉扯等情,衡諸其揮打木棍之舉動、瞄準之位置,顯與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為舉措相同,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確實係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遂為前開犯行無誤
- ㈣
另被告雖一再供稱告訴人亦有以拳頭揮打被告之頭部、身體等節:
- 1.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遽認被告係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
- 查告訴人固有如被告所辯於108年3月1日下午9時33分至34分之間,因丟棄竹籤之事,曾一度脫下商店制服並走出店外與被告揮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於案發當日即108年3月3日下午9時許,告訴人於抓住被告用以揮打之木棍時,亦曾以拳頭揮打被告身體、頭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 然前揭108年3月1日之衝突至本案案發時間即同月3日,顯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該日事件已成過去,被告自無因上開彼此間之衝突,再於案發當日以前揭行為作為自我防衛之餘地
- 另案發當日係被告先持木棍對告訴人為前述揮打行為,在被告為前開揮打行為前,告訴人實未以拳頭揮打被告,且如前揭認定,被告係本於前開傷害之犯意所為,其持木棍揮打、徒手攻擊之舉措顯與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截然不同,是自不因告訴人於與被告拉扯、僵持期間有上開揮拳攻擊被告之行為,遽認被告係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
- ㈤
應予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本於傷害之故意,以前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前述之各傷勢
- 至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改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持木棍及徒手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左手肘、右手臂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於近數10年內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及自述目前尚須扶養父母親,有開車之正當牟取收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7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狀況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於本件犯行使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4頁),併該物品尚屬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77條,277,傷害罪
- 刑法,第23條,23,總則,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