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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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4月10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吉高幹6右29電線桿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吉高幹6右29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於路口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鄭維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於路口停車再開,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維祥人O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22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OO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鄭維祥之父O景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鄭維祥之父O景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52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應堪信為真實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鄭維祥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送醫等事實,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相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26張(相卷第18至30頁)、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相卷第31頁)、AZE-2716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TR8-820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相卷第32頁、第34頁)在卷可稽
- 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4月10日9時22分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4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0日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50至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4月1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84545號函送之相驗照片20張(相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 (二)
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
-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所明文
-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相卷第8頁、第18至19頁)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視距開闊,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相卷第9頁)亦記載: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害人係由東往西行即被告左方,持續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5807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69至70頁反面)、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81204965號函(本院卷第85頁),均同此見解,可為參照
- 至本案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雙方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代理人請求另送往學術單位檢定肇事責任乙節,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三)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14頁)在卷可參,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遵守行車時速規範,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依據「停」標字之指示,須停車再開,又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通過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
-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孩子,從事團膳工作,案發後有因身心狀況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暨其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代理人認被告未曾道歉、不見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177,標線,禁制標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3,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3,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76條第2項,276,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