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新臺幣貳佰元|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筏子溪防汛道路路口,見由O騰祐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車副駕駛座旁之O窗玻璃,致該O窗玻璃破裂毀損,再侵入車內竊取O騰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即逃離現場
- 嗣O騰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之O窗玻璃外側,採獲甲OO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
非供述證據 認均得為證據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O窗偷車內的東西
- 我是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該車的玻璃破掉,以為發生車禍,為了救人,才下車察看,過程中可能不小心碰觸到該車副駕駛旁之O窗玻璃,所以才會在該玻璃上留下我的指紋
- 且O窗上既然有採驗到我的指紋,表示當時我沒有戴手套,如果我真的有伸手進入車內行竊,為何車內並沒有採集到我的指紋?云云
- 經查:
- (一)
竊取車內之財物,首堪認定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O騰祐使用,並於108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筏子溪防汛道路路口,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經被害人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旁之O窗玻璃遭破壞,且車內之現金200元遭竊,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7至5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 是本件竊案之行竊手法,係以破壞O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之財物,首堪認定
- (二)
可見被告O以右手觸碰該車副駕駛座旁之O窗玻璃,亦堪認定
- 警方據報到場後,經鑑識人員在本件車輛副駕駛座旁之O窗外側,發現留有2枚清晰指紋,經採集後將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並排除被害人之指紋後,均確認與被告檔存該局之右環、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查
- 可見被告O以右手觸碰該車副駕駛座旁之O窗玻璃,亦堪認定
- (三)
應已足以認定本件行竊之人即係被告
- 本件車輛停放在上該路段,僅歷時約3小時許,O窗即遭擊破,車內之現金亦遭竊,經警方到場後,在破裂之O窗玻璃上,採驗到被告之指紋,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車輛停放該處至遭竊之時間不長
- 且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筏子溪防汛道路路口之高鐵高架橋下,有上開勘察報告可佐,該地點離交流道不遠,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未設置人行專用道,而本件車輛O窗玻璃破掉之方位,係面向臨通行馬路另一側之高鐵高架橋橋墩,位置相對隱密,非有特殊情事,衡情鮮少有行人會徒步行經,如非被告特地前往碰觸,實難想像會有其他偶然碰觸之機會
- 綜上,足見被告係刻意靠近本件車輛,以手碰觸該車O窗玻璃,而留下指紋,實堪認定
- 另一般人如見停放在路邊之車輛O窗破碎,不會上前碰觸破碎之O窗,以免因此為破碎之玻璃所割傷,或遭人誤解係竊賊或毀損車輛之人,乃屬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於該O窗玻璃破碎前觸摸,亦可認定
- 而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曾駕駛或搭乘過本件車輛,何以該車O窗玻璃破碎前,會留有被告之指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被告確為行竊之人,無從合理解釋上開情形
- 是綜合斟酌上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本件行竊之人即係被告
- (四)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被告辯稱其如何發現本件車輛O窗玻璃破裂之經過,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當時經過該處,看到路邊停了1部撞壞的車子,我就下車走過去,繞過該車車頭到副駕駛座旁,看到車內沒人我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時改辯稱:我騎車經過該處,停在路邊使用手機導航時,看到路邊停放的車輛玻璃被打破,我以為發生車禍,就走過去看有無人在車內云云(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騎車經過現場時,是一路騎過去,沒有先將騎乘之機車停在路邊,是因為看見本件車輛玻璃破掉,才停車過去察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但據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輛O窗玻璃破掉的方位,係面向臨通行馬路另一側之高鐵高架橋橋墩,則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若未特別停下來,是否能發現非臨馬路該側之O窗玻璃破掉?實有疑義
- 經質以上情,被告仍辯稱:我騎車經過的速度沒有很快,當時就是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再質之案發時為夜間,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本件車輛所停放之路段,未有路燈直接照明,光線甚為昏暗,則被告又如何能在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同時發現非臨馬路那側之O窗玻璃破掉?被告竟改辯稱:我當時是停在路邊講電話,才會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何以未曾提到在路邊講電話之情節?被告猶堅持辯稱:我於警詢時絕對有說我當時是停在路邊講電話,才會因此看到車輛玻璃破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到打電話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見事已至此,只好辯稱:我警詢時都在亂講,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為什麼會停在路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 俱見被告之辯詞一再翻異,亦有諸多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心虛畏罪之情,昭然若揭
- 至犯罪行為人未留下指紋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因所留存之指紋不完整,以致無法採集分析,亦可能與是否曾予擦拭、摩擦情況等有關,是本件尚難僅憑車內未採得被告之指紋,遽予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是被告O言否認犯行,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以刑法第354條而言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354條而言,即罰金刑分別由原規定之「5百元」修正為「1萬5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 被告先以不詳方式毀損本件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窗戶而後行竊該車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毀損罪名,然毀損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毀損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恣意以破壞他人財物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小客車內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
- 並斟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
- 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外送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54條,354,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54條,354,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