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88年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日、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罪時間:88年10月4日起至88年11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3、87-9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檢108毒偵5000號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檢108毒偵5000號卷第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108偵-1111
- 桃檢108毒偵5000號卷第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108毒偵5000號卷第51-59頁)、扣押物品清單(中檢109毒偵189號卷第47頁)、O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鑑驗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並扣得香菸1支、殘渣袋1只,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2月15日、8年
- 下稱甲案)
- 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年6月
- 下稱乙案)
- 又因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15日
- 下稱丙案)
- 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而犯上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施用毒品之原因(車禍受傷後為止痛
- 本院卷第8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扣案之香菸1支、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1、9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而香菸、包裝袋均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