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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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判決節錄
- 理由
- 一
被告甲OO要求獨自前往被告甲OO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詎被告甲OO竟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被告甲OO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
- 被告甲OO(原名鄭珀志)與告訴人3487-H10724(民國7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同事,告訴人甲女因急需用錢,乃於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依被告甲OO要求獨自前往被告甲OO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
- 詎被告甲OO竟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假借欲替告訴人甲女按摩為由,趁告訴人甲女於按摩過程中接聽電話不及抗拒之際,乘機出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告訴人甲女見狀當場表示拒絕被告甲OO繼續對其按摩,並於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拿9000元)後旋即離去
- 嗣告訴人甲女因不滿被告甲OO不斷向其催討借款債務,始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O詠享之證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應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 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 證人O詠享之證述
-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應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我再借錢給甲女等語經O: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甲女按摩及借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當時甲女要借錢,到我住處,我平常有幫人整骨按摩,甲女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幫甲女按摩腰部,但沒有觸碰到私密處,也沒有撫摸甲女下體,按摩過程中甲女的朋友還有打電話過來,她講了快5分鐘,之後甲女還跟我一起到便利商店領錢,我再借錢給甲女等語
- 經查
- (一)
應堪認定惟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前開罪嫌
- 甲女因急需用錢,於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期間,被告有為甲女按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惟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前開罪嫌
- (二)
證人甲女之指證:
- 1.
他就沒有繼續摸了等語(偵卷第13-14頁)
- 於警詢時證稱
- 我當時要跟被告借錢,被告請我過去他住處,他說要幫我按摩,我有拒絕,他告訴我按一下不會很久,因為我剛下班很累,被告叫我趴他床上,他開始脫我上衣、褲子,並解開內衣扣及脫掉我內褲,我有問他為何要脫我衣服、褲子,他說這樣比較好按,之後他看我屁股上有一塊疤,就對我屁股打一下,剛好這時我有朋友打電話給我,他就趁我講電話不注意時摸我下體,大概10秒鐘,當下我有反抗,他就沒有繼續摸了等語(偵卷第13-14頁)
- 2.
才那麼晚提告等語(偵卷第40頁)
- 於偵查中證稱
- 我跟被告是同事,當天我去他家借錢,被告說要幫我按摩,他要我趴在床上,他隔著衣服幫我按摩肩、腰、腿,我說會痛,他就脫我衣服,我反問為何要脫衣服,他說比較好按摩,我後來說不要按摩,他趁我講電話時脫我褲子及內褲,並趁機摸我下體,有揉一下,沒有摸我胸部,之後才討論要借錢的事情,我拿完錢就走了,被告一直催我還錢,我到12月才有空,才那麼晚提告等語(偵卷第40頁)
- 3.
1萬元給我9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46頁)
-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我當時要去被告O裡跟他借錢,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我跟他說不用,借一借就要走了,隔天還要上班,他就一直要幫我按,要我趴到床上,一開始要我脫衣服,我問他為什麼按摩要脫衣服,他就硬把我衣服脫掉,脫到一半之後,就脫我褲子,我拉住我的褲子不讓他脫,他就這樣硬把我褲子脫掉,還摸我私密處,被告沒有同時脫我胸罩,只有脫衣服,他按我的腰,再來就按到屁股O裡,當時有朋友打電話給我,就是我老闆O詠享打電話給我,被告還壓在我身上說我為什麼不找他借錢,因為我不想讓O詠享知道我跟人家借錢的事,所以沒有跟O詠享說有人壓在我身上,O詠享是在我趴下去按摩之後才打電話的,被告脫我衣服摸我下體是發生在電話正好要結束的時候,後來被告帶我去樓下提款機領錢,1萬元給我9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46頁)
- 4.
並非無瑕疵可指
- 依證人甲女所述,有關被告係何時脫其衣褲並摸下體及證人O詠享來電之過程,其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先脫其上衣褲子,證人O詠享才來電,被告此時趁其不注意摸其下體
- 然其於偵查中卻稱被告係趁其講電話時脫褲子及內褲,並趁機摸其下體
- 另於審理時稱被告脫其衣服摸下體是在電話正好要結束之時
- 經交互對比後,甲女所述遭被告脫其衣褲、摸下體及證人O詠享來電之順序、過程等節,互有矛盾,並非無瑕疵可指
- 5.
O有疑慮
- O且,依被告供述
- 按摩過程中甲女的朋友有打電話過來,之後甲女還跟我一起到便利商店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7、139-141頁),核與甲女前開證稱證人O詠享有來電,及其嗣後有與被告至便利商店領錢等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甲女於便利商店手持現金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15頁)
- 而衡諸O情,甲女苟確遭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理應急欲逃離被告住處,尋求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詎甲女斯時接獲證人O詠享來電時,卻未立即告知證人O詠享此事,尤有甚者,甲女旋與被告至熙來攘往之便利商店時,亦未適時尋求店員協助或報警處理,反係經過數月之後,方訴警處理,此實與O情相悖,則甲女證言之憑信性,容有疑慮
- (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1.
提醒妳
- 依被告及甲女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渠等對談內容略以
- (偵查不公開卷第7-13頁)被告
- 11/14麻煩匯款謝謝
- 甲女
- 我有跟老闆說了
- 他說你要錢請去找他
- OO
- 被告
- 是妳跟我的事卻找妳老闆做什麼
- 要不要我報案說妳侵占,找法院判決更好
- 甲女
- 我侵占什麼?才幾號而已
- 你就要錢要緊緊的
- 被告
- 妳寫保管條我也是提醒妳
- 甲女
- 我老闆說了,他回國後就跟你聯絡
- 被告
- 事情還是要處理,那希望妳老實跟妳老闆說
- 甲女
- 他不是有跟你說嗎?他有跟你說禮拜四、五
- 被告
- 當初自己說會按時,現在卻那麼多問題,真是妳的話不可以信
- 甲女
- 我老大決定要對你提告你對性騷擾,我也同意了,下星期一去報案
- 被告
- 意思是不還又要走行政程序
- 甲女
- 並要求賠償
- 被告
- 好的那按行政程序來走,我也要要求賠償
- 請舉證
- 甲女
- 性騷擾的部分你就等著被關
- 我們到法院進行測謊
- 被告
- 別萬了有誣告這條
- 去我也會報案
- 甲女
- O天你跟我老大的對話,我們都有「錄音」,你要求我老大要我寫過去對動手動腳的事寫「不追究書」不是嗎?不用多談了,一切由警察來處理
- 被告
- 「那是什麼東西」
- 走行政流程
- 就是了
- 甲女
- 你等傳票吧
- 被告
- 妳自己來我家找我,資料我準備等妳
- 甲女
- 你等警察吧
- 被告
- O按行政流程
- 甲女
- 我在派出所等你
- 被告
- 欠錢還大話
- 甲女
- 你有沒有順便問問律師你O天對我做的事,算不算構成猥褻罪?還是性騷擾呢?被告
- 妳自己花錢去問妳的律師吧?我不知道妳是什麼心態
- 妳喜歡按行政流程就走行政流程
- 別忘了有誣告這一條就好,提醒妳
- 2.
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依此等對話紀錄,渠等對談內容多僅在欠款、還錢之事,而甲女雖有自稱其遭被告性騷擾,惟此僅屬其主觀上之單方陳述,且依被告回應之對話內容,並未承認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反於對話中稱
- 「好的那按行政程序來走
- O是什麼東西
- 走行政流程就是了」等語,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
難以遽採
- 證人O詠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被告跟甲女索取利息到了第4期,甲女覺得付利息有點受不了,就跟我講她當初跟被告借錢過程,被告要求甲女到他住處拿錢,她還說被告有對她動手動腳,有脫她褲子等語(偵卷第48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 甲女跟我說她進去之後借完錢,被告就對她上下其手,並且脫她褲子,觸摸她下體,她就一直在拒絕,因為她已經不想還的情況下,到後面才跟我講,甲女沒有講到脫衣服,只跟我說脫褲子,也沒有跟我講按摩,也沒有說有摸屁股等其他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0頁)
- 依證人O詠享所述,已與甲女前開所稱被告尚有脫衣服及打屁股等節不符
- 又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甲女O向被告稱
- 「O天你跟我老大的對話,我們都有錄音」等情,然而,證人O詠享於偵查中卻稱
- 沒有對話內容中提到之錄音證據,當初被害人會對對方這樣講,是希望對方可以承認等語(偵卷第48頁),可見甲女所稱其與證人O詠享握有被告O要求書寫「不追究書」之錄音證據,即有不實,是證人O詠享所證,難以遽採
- (五)
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25,罰則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