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O逸凡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壹紙、「O原政」、「O仁華」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
- (一)明知O原政並無提供土地為擔保而向他人舉債之意 |
- (二) 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O卉嫻、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O原政及O仁華
- (三) 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卉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被告O逸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O卉嫻、O原政、O莉茜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私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書(O郁萍)、匯款申請書、匯款影像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中東地資字第107001108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 (二) 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 其上中山地政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那個是影本等語(本院卷第261、第233頁),則被告既於網路上抓取他人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加以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於網路上找尋他項權利證明書例稿,及以列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方式偽造公文書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 (三) 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 自得併予審理
- 按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
- 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被告盜蓋「O卉嫻」及「O姵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乃用以表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其盜蓋印章之行為應屬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公文書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犯嫌云云,容有誤會
-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業經載稱於起訴事實,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89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 (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O原政」及「O仁華」之印文,並盜蓋「O卉嫻」及「O姵樺」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三) 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係基於遂行其O告訴人O卉嫻詐取財物之目的,且其偽造及變造前開文書之時間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 (四)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賺取財物,未確認土地使用狀態,即訛詐告訴人O卉嫻高額報酬之土地投資事宜,致告訴人O卉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被告致受有損害,且圖以變造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隱瞞其未依約辦理前開土地投資事宜,所為甚非可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部分
- 1. 即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 O未扣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O原政」及「O仁華」之印文,即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 2. 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 被告盜蓋「O卉嫻」及「O姵樺」印文均屬真正,依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3. 應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偽造之「O原政」及「O仁華」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應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4. 追徵其價額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O告訴人O卉嫻收取之款項共28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O卉嫻之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判例
-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名詞
不另論罪 2 , 想像競合 2 , 低度行為 1 , 高度行為 1 , 辯護人 1 , 自白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1條,211,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0條,210,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19條,219,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4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3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3
- 刑法,第219條,219,偽造文書印文罪 3
- 刑法,第210條,210,偽造文書印文罪 3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2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2
- 刑法,第211條,211,偽造文書印文罪 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1,A 1
- 刑法,第47條第2項,47,總則,累犯 1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38,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289條,289,墮胎罪 1
- 刑法,第219條第2項,219,偽造文書印文罪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