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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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O意雄無罪
判決節錄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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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 |
- 公訴意旨略以
- 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突將車輛偏左行駛,隨即往右,再立即煞車等逼車方式阻擋告訴人行進,致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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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O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被訴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 證據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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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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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之後就被公車司機撞到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彥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等為其論據
- 五,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道○○○○○○○○○○路段000號,並據證人即告訴人O彥彬、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O至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 尚難認被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及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犯意
-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O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 又被告主觀上係為左轉彎因而偏左行駛,為直行因而偏右行駛,為避免與系爭計程車碰撞因而煞車,尚難認被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及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犯意
- (三) 自不得對被告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 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
- 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
- 具形式的違法性後,在犯罪判斷中,尚需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的實質內涵,經過刑法判斷所認定具有的違法性,即為實質的違法性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 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 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
-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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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名詞
傳聞證據 2 , 彈劾證據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2
- 刑法,第304條,304,妨害自由罪 2
- 刑法,第185條第1項,185,公共危險罪 2
- 刑法,第308條前段,308,妨害自由罪 1
- 刑法,第304條第2項,304,妨害自由罪 1
- 刑法,第24條,24,總則,刑事責任 1
- 刑法,第240條,240,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1
- 刑法,第21條,21,總則,刑事責任 1
- 刑法,第154條第2項,154,妨害秩序罪 1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