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電動自行車|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0.48毫克|
主文
O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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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O明德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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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應依法論科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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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O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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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名詞
自白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1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