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 律師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 丙○○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後交與他人,即可獲得各該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之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O蔡」(下稱「O蔡」)、「O凱偉」(下稱「O凱偉」)及其等所屬之由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團體成員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丙○○即與「O蔡」、「O凱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扣案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中安裝之LINE作為聯絡工具,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2350『933251』」,應予更正)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傳送與「O蔡」使用,「O蔡」即將上開帳號提供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丁○○等4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及金額,分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再由「O凱偉」於108年12月18日9時至10時許,撥打LINE電話指示丙○○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丙○○遂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被告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分別持其所有扣案如附件編號至所示之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獨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丁○○等4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復於同日16時許,丙○○依「O凱偉」之指示,將其上開提領之56萬元現金攜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之停車場後,當面全數交與「O凱偉」收受,上開56萬元款項遂經由「O凱偉」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 案經乙○○及O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 二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8至12頁反面
- 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丁○○報案資料、提領事實一覽表、1218詐欺案時間序列圖、108年12月18日屏東市仁愛路與民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拘提搜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檔列印輸出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6、7、17、18至23、28至35、36至37、40、44、45至47、51、54頁
- 本院卷第91、95至108、129至14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故應逕行更正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欄固記載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人甲○○,佯稱係其鄰居且需款20萬元投資等不實事項」等語,然上開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詐欺電話號碼及來電時間,係不詳詐欺份子向被害人甲○○佯稱因投資而需借款29萬元,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將29萬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即戶名O芳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至於匯款20萬元至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者,係被害人甲○○另於108年12月18日10時許,接獲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佯稱欲向其借款2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所匯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至上開O芳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聯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甲○○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匯入O芳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本案有何關連、被告對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公訴意旨上開記載應屬單純誤載,故應逕行更正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 (三) 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1. 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經查,本案被告應允參與「O蔡」、「O凱偉」等人之不法行為後,推由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與「O蔡」使用,復依「O凱偉」指示,由被告單獨提領他人遭詐欺所匯之贓款共計56萬元後,當面交與「O凱偉」收受,顯見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O蔡」、「O凱偉」等人,是卷內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即丁○○等4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但其有與上開詐欺份子之成員聯繫,負責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進而提領贓款等事宜,而與詐欺份子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 2.,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1) 從而足認被告所為亦已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加入由「O蔡」、「O凱偉」等人所組成之團體,係利用電話實施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該團體之組織結構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便可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訛
- 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可獨自提領鉅額款項而無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旁監督以避免被告中飽私囊,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從而足認被告所為亦已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 (2)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雖有先後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臨櫃合併提領共計26萬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惟因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基此,觀諸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係最早(即於108年12月5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詐欺電話而遭實施詐術之人,又依本院辯論終結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首次犯行)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至被告於此後參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3.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係與「O蔡」、「O凱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4人,致丁○○等4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再由「O凱偉」指示被告將各該贓款提款後交與「O凱偉」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交與「O凱偉」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綜上,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 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 共同正犯關係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同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由被告負責擔任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受領匯款,復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遭詐欺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 (三),罪數(接續、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 1. 僅成立一罪
- 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2.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 應分論併罰
- 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次提領贓款之犯行,因被害人有4人,被害人既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四)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分別論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76至177、185至186、203至20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 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3人既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 (六)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丁○○等4人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提領後旋即交付與「O凱偉」,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擔任之角色於此類詐騙案件中仍具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供陳明確,態度尚佳,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
-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共計56萬元、被告未能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所賠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農場飼養員之工作、月收入為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之間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大多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 (七),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
- 1.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O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O釋意旨不相衝突之O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2. 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 (一) 故應分別在各該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本院卷第28、115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三) 爰不另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僅具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名詞
接續犯 1 , 自白 2 , 共同正犯 4 , 自首 1 , 想像競合 8 , 牽連犯 1 , 分論併罰 2 , 評價為一罪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1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8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5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3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3,A 2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2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2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2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8,A 1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1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3,A 1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A 1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2,A 1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12,A 1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3,A 1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1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1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1,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1
- 刑法,第339條,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267,第一審,公訴,起訴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159-3,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2,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