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O昱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判決節錄
-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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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阿水」、O昱衡、O正鴻、O文琦、O郁富與O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O宗霖依O文琦之指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數日內某日,由不知情之O如吟(O如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駕車搭載O宗霖至臺中市大甲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后里分行,由O宗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上揭2帳戶設定為得互相轉帳最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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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將O銓閎所匯之90萬元轉至O宗霖之兆豐帳戶內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O芷秦(O芷秦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7月20日前數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及O宗霖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先於107年7月19日某時,利用8891好車網,佯稱係車商員工,假藉販賣中古O輛、須先作帳美化公司帳目等理由,詐騙O銓閎先於翌(20)日18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O芷秦之郵局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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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O昱衡、O正鴻、O郁富、O文琦、O宗霖、「阿水」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O昱衡指示O正鴻要求不知情之O承駿(O承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至臺中市某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交付2000元租車費用予O承駿,由O昱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甲車,共同搭載O宗霖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由O宗霖於107年7月31日13時36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其兆豐帳戶80萬元,復於同(31)日13時47分許,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亦即將O銓閎所匯之90萬元提領一空,並將上揭款項悉數交與O昱衡
- 四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O昱衡(下稱O昱衡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一第2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O昱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 應依法論科
- 上揭事實,業據O昱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98頁、第236頁、第395頁至第402頁,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O正鴻(下稱O正鴻)、O郁富(下稱O郁富)、O文琦(下稱O文琦)、O宗霖(下稱O宗霖)、O如吟(下稱O如吟)、O承駿(下稱O承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案被告O芷秦(下稱O芷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三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81頁至第395頁、第402頁至第414頁、第476頁至第481頁),亦核與告訴人O銓閎(下稱O銓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復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存款存摺正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O輛詳細資料報表、O輛租賃契約書、O輛衛星定位、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07年7月31日O宗霖搭國瑞WISH白色出租車於苗栗縣苑裡交流道往高雄南下至屏東市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提領帳戶內現金路線圖暨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4840號函、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年12月9日合金東港字第1080003923號函、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照片54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9頁、第200頁至第209頁,警三卷二第210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95頁,院卷第425頁至第439頁、第445頁至第4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 經查,O昱衡經「阿水」之招募,指示O正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經O郁富、O文琦居中介紹、聯繫O宗霖提供合庫帳戶、兆豐帳戶,再由O宗霖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O昱衡,嗣O昱衡分配報酬予O正鴻、O郁富、O文琦、O宗霖,觀諸上開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條件、用途、分工方式、提領、轉交犯罪所得,O昱衡對於「阿水」、O正鴻、O郁富、O文琦、O宗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等節均知之甚詳,縱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對O銓閎施以詐術、提領O芷秦之郵局帳戶等情非詳悉,此部分乃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益見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
- 堪認O昱衡與「阿水」、O正鴻、O郁富、O文琦、O宗霖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故本案詐騙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
- 是核O昱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O昱衡與「阿水」、O正鴻、O郁富、O文琦、O宗霖及該詐欺組織其他對O銓閎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 而O昱衡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O昱衡為76年次之人,屬青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謀求營生,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以詐欺取財獲利之犯罪組織,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導致無辜O銓閎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均漠視法紀,犯罪情節非輕微
- 三,沒收
- (一)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次按,基於「O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參照)
-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O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 不予宣告沒收
- 經查,O昱衡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9000元報酬乙事,業據O昱衡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98頁、第236頁),亦據O正鴻陳稱明確(見院卷一第236頁),應堪認定
- 又O昱衡與O銓閎以12萬元達成調解,O昱衡於調解成立時給付O銓閎4萬元,後續尚匯款3萬6000元予O銓閎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證(見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院卷二第51頁),堪認O昱衡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O銓閎無訛,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 四,強制工作
- (一)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O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O釋意旨不相衝突之O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查O昱衡雖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O昱衡指示O正鴻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工作,由O宗霖提供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並提領O銓閎被詐得之款項交予O昱衡,再由O昱衡分配O銓閎受詐騙之90萬元,所為殊值非議,惟依本案事證,O昱衡所為尚非類如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
- 據上論斷 O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判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名詞
自白 1 , 想像競合 4 , 牽連犯 1 , 評價為一罪 1 , 幫助犯 1 , 非供述證據 1 , 供述證據 1 , 共同正犯 6 , 自首 1 , 分論併罰 1 , 辯護人 1 , 傳聞證據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2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3,A 2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3,A 2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2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2,A 1
- 刑法施行法,第4條,4,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施行法,第159條第1項,159,A 1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1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473,執行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