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O承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 嗣O承偉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O玉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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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證據能力部分
-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O承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 我覺得告訴人有超速等語,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往潮州方向,行駛至太平路與O州街口,欲右轉進入O州街,此際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行駛至甲車之右側欲超車時,甲車隨即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茂隆骨科醫院10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甚明
- (三) 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 (四)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查
- 1、 故上揭鑑定意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 告訴人證稱其欲從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超車(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縱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 3、 自無從遽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情形
-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況,自無從遽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情形
- (五)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六) 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 (二)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據其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2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年12月6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58、92、111、13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三)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 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5,11
-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 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 5、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 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加重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名詞
供述證據 1 , 非供述證據 1 , 自首 1 , 傳聞證據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引用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5
- 刑法,第284條第1項,284,傷害罪 3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94,汽車裝載行駛 2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2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284,傷害罪 2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2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4,汽車裝載行駛 1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2,汽車裝載行駛 1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102,汽車裝載行駛 1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02,汽車裝載行駛 1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101,汽車裝載行駛 1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汽車裝載行駛 1
- 刑法施行法,第4條,4,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第71條第1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1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1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284條第2項,284,傷害罪 1
- 刑法,第284條,284,傷害罪 1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殺人罪 1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95,總則,被告之訊問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