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 一
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7日
- 甲○○前曾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與他案合併續執行,嗣於9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一)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三)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五)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六)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四)、(五)、(六)案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 (七)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 (八)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九)繼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八)、(九)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4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8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7日(現執行中)
- 二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2時許,在其O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O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甲○○,而應扣押物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至其上址住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038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O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O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O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年11月29日被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 另於108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03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06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頁、第83至85頁、第87頁)
-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 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
- 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
- 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7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 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2時許、108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 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
- 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上揭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
-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 五
追徵,末此說明
- 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0038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因檢驗需要而皆已用罄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7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判例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50,總則,數罪併罰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50,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刑法,第79條之12,79-12,A
- 刑法,第79條之1,79-1,總則,假釋
-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50,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