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O塘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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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O塘鎂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2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84條前段」
-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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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2791號卷第19頁),合乎自首要件
-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
- 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行車間隔貿然右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243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4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29453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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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而受有左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O秀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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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塘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O秀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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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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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名詞
自首 5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引用法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3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1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1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1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284,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284,第一審,公訴,審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