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 律師
主文
原判決關於O威愷部分,撤銷
O威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O玠學部分)駁回
原審主文
O玠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O威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人 : O玠學 , O威愷
上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O玠學(下稱被告O玠學)對於上訴人即共同
被告O威愷(下稱被告O威愷)與「阿龍」等人係利用人頭出面承
租上址套房作為國際包裹收件處所之方式,欲由國外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並於107年9月3日,先有內裝不明物品、其上
留有「黃○○」及A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之國際包裹自國外寄至上
址套房後,於同年9月下旬即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其上留有「黃○○」及B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之國際包裹自
緬甸寄送至上址套房,惟該包裹於同年9月28日運抵我國後,因高
雄關人員執行郵包檢驗發現有異,經檢警調人員進一步調查後,
乃依法對本案相關之人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
物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阿龍」,且對O威愷於本案所為運輸毒品
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A門號、B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C手
機均非我所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門號(0000000000)
、B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O玠學所持用
(二)被告O威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本案被告O威愷運輸毒品數量非少,雖僅負責其中部分犯行,然其
為圖自己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復綜
觀被告O威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
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僅屬於依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
由,原審並均予以審酌,即難認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O威
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五、被告O玠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O玠學部分,認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
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O玠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
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自緬甸私運進入
我國,且本件查扣之9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650.25公克,純度
為79.63﹪,純質淨重達1,314.09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流入市面,
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被告O玠
學惡性自非輕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被告O玠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 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 O玠學、O威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 因O玠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某甲」)有意以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故需備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O玠學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一) 沈○○則先行幫O威愷的老闆墊付簽約時所需之租金、押金
- O威愷乃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告知老闆要其代為尋找符合上開條件之出租套房,並允諾事成後可給予報酬,李○○即於同年8月4日覓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5樓之6室(起訴書誤載為5樓之5,應予更正)之招租套房,經與該屋房東黃○○之配偶陳○○聯繫後,於同日晚間協同不知情之友人吳○○、沈○○前往上址套房與陳○○商談承租事宜,並推由吳○○出面擔任承租人,李○○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吳○○與黃○○簽訂租期自107年8月4日起至108年8月3日、每月租金8千元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留下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沈○○則先行幫O威愷的老闆墊付簽約時所需之租金、押金
- (二) 將領得通知單之事以通訊軟體告知「阿龍」
- (三) 遂未出面領取包裹
- 二 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O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應予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 移送併辦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2號)與本院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請酌減其刑云云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O玠學(下稱被告O玠學)對於上訴人即共同被告O威愷(下稱被告O威愷)與「阿龍」等人係利用人頭出面承租上址套房作為國際包裹收件處所之方式,欲由國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並於107年9月3日,先有內裝不明物品、其上留有「黃○○」及A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之國際包裹自國外寄至上址套房後,於同年9月下旬即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上留有「黃○○」及B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之國際包裹自緬甸寄送至上址套房,惟該包裹於同年9月28日運抵我國後,因高雄關人員執行郵包檢驗發現有異,經檢警調人員進一步調查後,乃依法對本案相關之人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辯稱
- 我不認識「阿龍」,且對O威愷於本案所為運輸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A門號、B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C手機均非我所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 至被告O威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坦認自己有參與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情,惟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違背法令
- 被告O威愷運送之愷他命數量僅9包,非大盤毒梟,且係依阿龍指示負責租屋收貨,未參與規劃及決策,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犯後坦承犯行,請酌減其刑云云
- (二),經O:
- 1.,基礎事實部分:
- 後某甲於同年9月中、下旬某日,從緬甸寄發夾藏9包愷他命、其上留有收件人為「黃○○」及B門號、收件地址為上址套房等資訊之國際包裹2件,而該包裹於同年9月28日運抵我國後,隨即為高雄關人員查扣,嗣調查員於同年10月1日假扮郵務人員將上開2件包裹遞送至上開大樓,由管理員王○○代收,O威愷並於同年10月5日15時24分許,以B門號撥打電話至大樓管理室詢問包裹之事,惟事後無人出面領取包裹,而警方在後續偵辦本案過程中,陸續扣得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O威愷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李○○、吳○○、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B門號之基本資料報表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即李○○、吳○○各自持用之手機外觀照片及IMEI碼翻拍照片、扣押物即C手機之外觀照片及IMEI碼翻拍照片、C手機之發受話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O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108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9月28日O獲自緬甸進口包裏之外觀照片、被告O威愷之108年7月9日相片指認紀錄表、沈○○之108年7月8日、10日相片指認紀錄表、王○○之108年7月9日、16日相片指認紀錄表及108年4月8日照片指認結果、O威愷及李○○於108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入出境紀錄、O威愷及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李○○與暱稱「LoSer」之O威愷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還原資料及翻拍照片、李○○與暱稱「0000000000」之沈○○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吳○○與李○○、沈○○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還原資料及翻拍照片、吳○○與房東黃○○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2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0月3日高普業一字第10710257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O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CZ000000000MM、CZ000000000MM之郵包發遞單影本、涉案貨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大樓」勤務督導交接日誌簿及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被告O威愷於108年7月23日當庭書寫「黃○○」之筆跡資料、中華航空CI936號O機起降地點暨預定時間資料及被告O玠學於107年8月6日之入出境個別查詢詳細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9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490號函所附基地台涵蓋位置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47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97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71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2頁、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號、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24頁至第340頁、他字卷第5頁、第3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39頁、第299頁至第311頁、偵一卷第97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53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第343頁、第344頁、第375頁至第387頁、第451頁、偵二卷第228頁、訴字卷(一)後附證物袋),而被告O玠學對於上情亦不予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至於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O玠學辯護稱
- 2. 並非如其所辯係毫不相關之第三人
- 被告O玠學就被告O威愷所為本件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亦參與其中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如其所辯係毫不相關之第三人
- (1) 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偵八
- (二) 扣案之C手機即為通聯紀錄上顯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可以認定
- 字第1093703405號函(見本院卷第271、275、277頁)在卷可佐,被告O玠學及其辯護人亦不再爭執此一事項(見本院卷第605頁)
- (2) 可見O玠學確以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頂」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頂」附近為其日常生活之主要活動範圍
- (3) 並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O玠學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 被告O威愷於108年7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 警方於108年7月9日於O玠學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之居所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D手機之外觀照片、O玠學以D手機與暱稱「李查德」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 證人O威愷於本院稱其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O玠學非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 上述-所述證據之基地台位置都在108年之後、107年10月後至108年初(見本院卷第607、608頁)云云,惟門號之使用本即具有時間上之延續性,應當整體觀之,且本院引用之上述-所述證據除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而綜合論述該門號使用情況外,其餘所引基地台位置資料均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7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並無辯護人所指本案基地台位置之證據都在107年10月後至108年初之情事,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 證人陳○○於107年9月3日16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A門號通知繳交房租及領取包裹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A門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陳○○上開門號於107年9月3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
- 「阿龍要租房子」等語,則李○○、沈○○彼此間,或李○○與O威愷提及「阿龍」此人時,均直接稱呼「阿龍」即可,應無特地以「老闆」或「凱凱老闆」一詞代替之必要,更豈會有為烤肉之事而需O威愷引薦李○○與其老闆認識之可能(詳見下述),且O威愷於107年7月9日警詢時,亦明確供稱
-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顯示(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該通訊監察聲請案之受監察人及受通知人為O玠學,監聽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之A門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即本案之E手機),換言之,該通訊監察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O玠學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罪名之嫌疑,而以所得情資研判係由O玠學所使用之A門號及E手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為107年11月27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26日10時止,經該法院審核後,認A門號及E手機與O玠學所涉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且聲請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而予准許,惟在上開期間因未能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而結束監察,該法院遂依法通知受監察人O玠學
- 嗣於108年7月25日警詢時始願坦承自己委託李○○尋找出租套房之目的在於接收自國外寄來之愷他命包裹,並於包裹送達後前往領取以獲取報酬一節,惟O威愷於坦認上情後,倘A、B門號確為其本人所使用,其應無繼續隱匿或否認之重大實益,然其在後續偵查過程中,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仍否認該2門號為其本人所使用,係迨本案起訴後,始忽然出現該2門號為其所使用之陳述,然其陳述又與上述A、B門號、被告O玠學持用門號等之基地台紀錄等證據不符,則其翻異前詞之陳述真實性顯有可疑
- 律師我們請嗎?)對吧,不然要誰去...」、「他家怎麼請」、「算了吧」(見警卷第210頁),「現在時間就是要聯絡他家人跟律師」、「不能拖的」、「今天是關鍵」、「再來就不好說了」、「今天愷愷律師有沒有9點陪訊做筆錄挺重要的」(見警卷第210頁背面),經警方及本院詢問被告O威愷為何被告O玠學要幫你請律師,被告O威愷就被告O玠學確實有幫其請律師一節,並未爭執,僅表示原因「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34頁、偵一卷第531頁)
- 又由上述「說不定愷愷撿到屎今天有交保」、「今天是關鍵」、「再來就不好說了」等語,堪認被告O玠學顯然知悉被告O威愷涉犯運輸毒品之重罪,交保可能性甚微,方稱「說不定愷愷撿到屎有交保」
- 亦即,被告O玠學確為本案幕後之共同正犯,其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O玠學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 (4) 無從推翻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所為之認定
- 然O威愷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自己在偵查中否認A、B門號為其使用之供詞迥異,亦與被告O玠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
- (5) 是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以此遽論原判決有邏輯上的推誤云云,尚屬無據
- 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又以:被告O玠學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被指稱也是他使用的B門號0000000000,經過比對卷內基地台位置,發現107年10月5日O玠學使用的手機10時49分22秒等都是使用○○區○○路0000號5樓頂基地台,在B門號同樣10月5日10時51分06秒,差不到2分鐘,使用○○區○○○路151號5樓基地台,但基地台位置一個在○○區一個在○○區,顯然1分半鐘之內不可能同時有這二個門號同一人持有,分別在二個不同時間出現,可證明原審判決推測是錯誤的,可以戳破原審邏輯上的推誤云云
- 惟被告O玠學為智識及四肢健全、行動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有攜帶手機移動之可能,而基地台本即有相當之涵蓋範圍,高雄市○○區○○路0000號、○○區○○○路000號雖為不同之行政區,但○○區與○○區相鄰,該二地址之直線距離約僅2.1公里,均位於本院轄區,又○○區○○○路000號基地台位於被告O玠學手機經O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區○○○路000巷0號基地台之中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以GOOGLE地圖測距亦可得相同結果),則被告O玠學使用交通工具,由○○區○○路0000號基地台附近之地點移動至○○區○○○路000號附近之地點,所需時間即可能為1分半鐘之內,其攜帶之2手機所用之基地台當即隨之變換,乃為當然之結果,且○○區○○○路151號基地台位於被告O玠學經O移動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區○○○路000巷0號0基地台之區域範圍內,更足證0000000000手機與B門號均為被告O玠學所持用,是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以此遽論原判決有邏輯上的推誤云云,尚屬無據
- 3. 某甲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 又因本案共犯「阿龍」並未到案,而被告O玠學始終否認犯行,證人O威愷雖坦承自己之犯行,然就犯罪過程仍多所隱瞞,將大部分責任推由「阿龍」承擔,並刻意隱匿O玠學與本案之關連性,致本院無從依被告O玠學、O威愷之供述及既有事證查得本件犯行之全貌,惟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既係從緬甸運送至我國,並以上址套房為收件處所,收件人電話則為O玠學持用之門號,而被告O玠學、O威愷於本件案發期間又無出境至緬甸之紀錄,均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顯見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即某甲負責在緬甸當地處理愷他命裝箱、運送等事宜,且事先自已與O玠學謀議利用前揭方式將自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並遞送至上址套房,由被告O威愷負責接貨事宜
- 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阿龍、某甲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 4. 自應以正犯論之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本件被告O威愷在明知承租上址套房之目的係作為接收自國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包裹所用,若無該處所之存在,愷他命包裹即因無形式上之目的地而無法順利自緬甸寄出,且因該處所本非愷他命包裹運送之最終目的地,尚須經人前往領取後交與實際貨主即被告O玠學以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被告O威愷不僅負責找人頭出面承租上址套房作為愷他命包裹之接收處所,事後則實際出面處理該屋租金繳納事宜,以維持毒品接受處所之存續,且事前更已同意由其負責出面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無論其事後是否實際取得包裹,均不影響其此部分之意願),故不僅先於107年9月4日前往上開大樓領取郵件收領通知單,在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遞送至上開大樓後,猶為包裹之事,於107年10月5日以被告O玠學使用之B門號撥打電話向大樓管理員探詢,故綜觀被告O威愷於本案之作為、參與程度及內容,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甚明,況其上開所為係屬建構「運輸」此一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O威愷於本案所為,自應以正犯論之
- (三)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 (一) 本案毒品尚未起運云云,顯無可採
-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O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
-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9包愷他命之包裹,既係依照被告O玠學等人之犯罪計畫,由在緬甸之某甲以國際包裹遞送方式,將之從緬甸寄送至我國,無論該9包愷他命是否方抵達我國國境即遭高雄關當場查扣,或被告O玠學等人有無順利從「○○○大樓」將愷他命包裹取走,因該9包愷他命既已自緬甸起運,並且順利運抵我國,則被告O玠學、O威愷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自不存在討論是否已著手或是否仍屬未遂之空間
- 被告O玠學之辯護人辯稱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並無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尚未起運云云,顯無可採
- (二) 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是核被告O玠學、O威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被告2人與某甲、「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與某甲、「阿龍」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及無積極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之李○○、吳○○、沈○○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間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三)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O威愷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依其於偵查後階段所為之供述,尚可認其已坦承自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其於審理時,就自己犯行部分亦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 至被告O威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O威愷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 然依被告O威愷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由,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運輸毒品本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被告O威愷無從諉為不知,然其竟為獲取不法報酬,毫不顧慮愷他命對人體之戕害而為上開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O威愷本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 四,本院撤銷被告O威愷部分之理由
- (一) 原審就被告O威愷之犯罪所得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疏漏
- 惟查被告O威愷於本案中負責承租房屋及收領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自承已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533頁),原審就被告O威愷之犯罪所得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疏漏
- (二)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 被告O威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 本案被告O威愷運輸毒品數量非少,雖僅負責其中部分犯行,然其為圖自己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復綜觀被告O威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予以審酌,即難認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O威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 (一) 予以撤銷改判
- 之漏未諭知被告O威愷犯罪所得之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O威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 就被告O威愷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復審酌被告O威愷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係打零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而依其供述及卷內事證,可認其在本案係受「阿龍」及老闆O玠學直接或間接指示,負責尋找可作為愷他命接貨處所之出租套房,並處理租金繳納、領取包裹等事宜,犯罪支配程度較O玠學為低,而其到案初期對本案運輸愷他命之事先佯裝不知,後隨證據調查之進度更易辯解,雖終能坦認自己之犯行,惟為迴護O玠學,就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仍多所隱匿,並配合O玠學之說詞,犯後態度自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O威愷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O威愷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 1.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O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
-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部夾藏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O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27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9包,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裹紙箱2件,既係本案共犯某甲將愷他命運送至我國過程中夾藏愷他命之外部包裝容器,並具掩飾功能,性質上仍屬被告2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 均應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C手機),雖係在吳○○住處所查扣,然該手機係供被告O玠學、O威愷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係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 3. 追徵其價額
- 4. 爰不宣告沒收
-
五,被告O玠學上訴駁回之理由:
- 原審就被告O玠學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O玠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自緬甸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9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650.25公克,純度為79.63﹪,純質淨重達1,314.09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被告O玠學惡性自非輕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 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部夾藏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O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27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9包,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裹紙箱2件,既係本案共犯某甲將愷他命運送至我國過程中夾藏愷他命之外部包裝容器,並具掩飾功能,性質上仍屬被告2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C手機),雖係在吳○○住處所查扣,然該手機係供被告O玠學、O威愷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係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O玠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 被告O玠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判例
名詞
不另論罪 1 , 傳聞證據 2 , 共同正犯 4 , 間接正犯 1 , 低度行為 1 , 自白 1 , 辯護人 13 , 幫助犯 2 , 高度行為 1 , 想像競合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5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2,A 4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4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4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2,A 3
- 刑法,第38條第1項,38,總則,沒收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4,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2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11,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11-1,A 1
-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12,A 1
-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11,A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1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1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1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