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
-
一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
- 甲○○與少年己○○、蔡○明、陳○丞、葉○鈺、陳○儒、夏○盛、賴○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己○○等7人,其等所涉妨害自由致死等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O少家法院)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裁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清晨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東北角O口發現O旻樺(業於同日早上7時15分許稍後某時死亡),因己○○認O旻樺積欠其賭債多時,甲○○一行人遂上前追捕O旻樺,欲強押O旻樺以討債,甲○○即與己○○、蔡○明、陳○丞、葉○鈺、夏○盛、賴○珍(下稱己○○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LAMP大樓)4樓停車場成功圍堵O旻樺後,藉以其等人數優勢,並推由甲○○持甩棍、蔡○明持西瓜刀、上開少年其中一人持木棍在旁脅迫之方式,控制O旻樺之行動,期間甲○○、己○○、葉○鈺更分別持甩棍、木棍或徒手毆打O旻樺,迫使O旻樺承諾償還債務,其等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剝奪O旻樺之行動自由,O旻樺並因此受有左臉紅腫、流鼻血之傷害
-
二明知O旻樺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 |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
- 又己○○因知悉丙○○之友人「O柏諭」與O旻樺間亦有賭債糾紛,遂將其已尋獲O旻樺之事通知丙○○,丙○○即與友人丁○○於同日清晨6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停車場,丙○○與丁○○到場時,明知O旻樺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萌生與甲○○、己○○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藉以甲○○等人上開行為對O旻樺行動自由所生之壓制外,再推由葉○鈺以徒手毆打O旻樺、蔡○明於一旁揮舞西瓜刀脅迫O旻樺、己○○持手機攝影、丁○○提問並強令O旻樺配合回話之強暴、脅迫手段,命O旻樺拍攝影片內容為「O旻樺舉手發誓,回應丁○○之詢問,表示願返還債務,且無遭丁○○毆打等語」之影片(下稱發誓還款影片),嗣於同日清晨6時50分許,丙○○、丁○○、甲○○及己○○等6人再共同強押O旻樺下樓至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內聚集,欲等候友人駕車押送O旻樺返家要求其家人代償債務,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O旻樺之行動自由
- 三 案經O旻樺之父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甲,有罪部分: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O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9頁、第241至242頁、第370至3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AMP大樓4樓監視器光碟1份及其擷取畫面32張、O少家法院108年5月9日勘驗LAMP大樓4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本院109年5月26日勘驗被害人O旻樺發誓還債影片、被害人遭追捕及毆打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丙○○、丁○○部分:
- (一),不爭執事項:
- 1. 趁甲○○等人與不詳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而看守鬆懈之際快速逃離現場
- 2.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甲○○證詞卷證出處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55至59頁、相一卷第397至399頁、偵卷第131至135頁、訴卷第33至42頁、第239至278頁,其餘證人證詞卷證出處均同前),並有前述LAMP大樓4樓監視器光碟1份及其擷取畫面32張、O少家法院108年5月9日勘驗LAMP大樓4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本院109年5月26日勘驗被害人發誓還債影片、被害人遭追捕及毆打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復為丙○○、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脅迫方式而剝奪行動自由
- 1. 有O少家法院108年5月9日勘驗諾貝爾大樓南北向走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可佐
- 復佐以被害人、甲○○等一行人自LAMP大樓步出後,甲○○、丙○○、丁○○等一行人即於巷道內等待友人駕車至現場會合,欲以車輛載同被害人返家要求其家人代為清償債務,然於同日早上7時15分許,待甲○○等人之友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抵達巷道內,眾人協助指揮倒車路線卻與不詳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之際,被害人即趁隙快速逃離現場等情,有O少家法院108年5月9日勘驗諾貝爾大樓南北向走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訴卷第478至479頁)
- 2. 他是自願的云云,顯無足採
- 3. 我們沒有強迫被害人拍影片云云,要無可採
- (三) 丁○○主觀上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 1. 應共同負責
-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並具體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無訛
- 3. 要無改於前揭所認其等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觀犯意之認定
- 且縱其等所述為實,然此至多僅涉其等犯罪動機之問題,要無改於前揭所認其等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觀犯意之認定
- (四) 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丙○○、丁○○與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 (二)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 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O甲○○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所為旨在藉以此強暴手段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
- 另被告3人於此期間復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強制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然此應係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命其還款之同一意念,尚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立傷害、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有未洽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彼等及己○○等6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少年陳○儒間有共犯關係,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證陳○儒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陳○儒涉案部分業經O少家法院認定不附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在案(詳見附表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四)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同有誤會,附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責,然被告3人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要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自無該條加重事由之適用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同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量刑:
- 丙○○、丁○○經人聯繫到場後,明知被害人已遭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仍為替友人「O柏諭」追討欠款,而加入甲○○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再與甲○○等人一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 丙○○、丁○○經他人連繫後始中途到場,犯罪情節較輕
- 另衡以甲○○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父母與被害人父母以賠償6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 丙○○、丁○○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考告訴人表示
- 肆,沒收:
- 甲○○犯上開之罪所用甩棍1支為其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為本件之犯罪工具,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甲○○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 壹 丁○○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
- 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 貳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參 甲○○等人及被害人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少年己○○、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亞太財經O場大樓保全總幹事陳育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LAMP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案發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苓雅分局107年7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07200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O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回函、甲○○等人於被害人逃跑後搜尋之路線研判圖、O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諾貝爾大樓外及走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茉莉書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強三路與新光O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手繪現場圖、被害人遺物及機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甲○○等人及被害人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 我們都沒有講話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遭甲○○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
- 二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被害人於107年4月29日清晨6時50分許,經甲○○一行人帶往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後,於同日7時15分許即趁甲○○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鬆懈對其看管之際,快速往南奔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O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O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步道花臺後,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亞太財經O場大樓,再跑往該大樓地下1樓無室內照明之送風機房,然被害人因不諳該室內隔局,而跨越機房內之欄杆,以致踩空後直墜至地下5樓送風機房之地板,並因受有頭部及左右腳多處骨折等傷勢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己○○、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有LAMP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沿路逃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陳屍現場及機房照片24張、被害人遺物照片8張、被害人逃離及甲○○等人追尋路線研判圖3張、案發現場示意圖2張、O務部法醫研究所,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三 有下列事證足以認定
- (一) 我們還有一起去被害人朋友「小威」家找被害人等語明確
- (二) 但也找不到等語明確
- (三) 丁○○後來去哪我不知道等語明確
- 證人蔡○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及O少家法院審理中證稱
- (四) 我們也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
- (五) 大家在路上遇到才又聚集起來等語明確
- (六) 我跟夏○盛就先離開了等語明確
- (七) 我跟賴○珍先走等語明確
- (八) 要與上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不符,洵無足採
- 四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 (一) 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此有O少家法院108年5月9日勘驗被害人逃離路線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
- (三) 此有O少家法院108年5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
- 再且,被告3人等人固有於被害人逃離後,或以雙載或以單人騎乘機車之方式,沿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搜尋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追逐被害人之路線,係呈現以上開4條道路為邊而相互交錯成一矩形並沿邊線在外繞行之態樣,要與被害人在上開路段交錯所呈矩形範圍內部巷道逃離之路線不同,此有前述機車繞行之監視器畫面38張、聚集監視器畫面5張、被害人逃離及甲○○等人追尋路線研判圖3張可佐,尚難認其等已知悉被害人之逃離路線而有公訴意旨所載「自後追趕或有包抄圍堵被害人」之情事
- (四) 是否確係「因」被告3人等人之追趕行為所致,誠屬有疑
- (五) 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 而認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然查
- (一) 即須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斷之
- 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 而所謂預見可能性,雖不以行為人對於具體因果歷程均須有預見之可能性為要,然至少須就因果經過之基本部分有所預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自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 O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不幸墜樓而生死亡結果,實屬憾事,其家屬因本案所受身心痛苦,亦令人深感不捨,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判例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名詞
共同正犯 3 , 高度行為 1 , 低度行為 1 , 傳聞證據 1 , 辯護人 1 , 自白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2條第1項,302,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302,妨害自由罪 6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3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2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殺人罪 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 刑法,第4條,4,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1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1
- 刑法,第304條,304,妨害自由罪 1
- 刑法,第302條,302,妨害自由罪 1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1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1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附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