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以示懲儆
- 本案係因被害人先與被告之員工起口角衝突,被告之後加入,被害人有先出腳踢被告,被告因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此等情節,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109偵1707卷第19至27頁)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傷害被害人身體,依其行為前和被害人口角及受被害人腳踢的刺激,而採取暴力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程度非輕,但案發至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依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攤商,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頭部鈍傷及左腹部擦傷等傷害
- O敏奇與甲OO為基隆市廟口奠濟宮之攤商
- 緣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上開廟口廣場前,因O敏奇與甲OO僱用之員工發生爭吵,甲OO見狀,即上前與O敏奇起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O敏奇頭部,致O敏奇受有鼻部挫傷併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上唇開放傷口、O面挫傷、頭部鈍傷及左腹部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O敏奇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二)│告訴人O敏奇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臺│之事實
- │││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告訴人受傷彩照4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錄影畫面截圖彩照10張│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署勘查筆錄│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至於告訴人O敏奇指訴被告上開所為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
-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然參諸告訴人上開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經送衛福部基隆醫院研判不符合刑法第10條所謂之重傷,而鼻骨骨折無到重傷之程度,且已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09年5月4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2584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何重傷之犯行
-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