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事實
- 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觀察、勒戒記錄: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二
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累犯記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三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安一路40號3樓3044號房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復於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之後甲OO外出,在基隆巿忠一路遺失內裝有海洛因之零錢包1只,為路人拾獲報警,員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現場處理,適遇甲OO徘徊在忠一路13號前找尋零錢包,經O詢甲OO身份後,得知其為毒品人口,甲OO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為警搜索上開零錢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40公克),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O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O性反應
- 四
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O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37、101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O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O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 而扣案之淡棕色粉末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09頁)
- 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O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
- (二)
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均減輕其刑
- 員警雖因接獲報案到場查察嫌疑犯,然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為警搜索並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均減輕其刑
- (四)
O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O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40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